二、《MAC议定书》的调整范围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模式
《开普敦公约》构建了国际动产担保融资的统一的立法框架,而《MAC议定书》则进一步细化和贯彻了这一立法体系。相比而言,受限于当前的担保物权构造体系,我国动产担保制度被认为分割为动产抵押和质押,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共同规定于“抵押权”部分。但是,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在法律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以及融资逻辑等方面均存在根本性差异。动产抵押权并非抵押权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或者例外形式,而是具有极强的独立性的担保制度。与此同时,我国担保融资实践中,存在大量虽非法定担保形式,但实质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交易,如让与担保、融资租赁等。因此,当前立法将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并列规定的做法并不适宜。如何在“物权编”整合这些非典型担保也是当前立法和学术研究中面临的一大挑战。而《开普敦公约》和《MAC议定书》对这一问题的技术处理对我国颇具借鉴意义。(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