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违约时的救济

(一)债务人违约时的救济

《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对构成违约或债权人实施救济的具体情形进行书面约定。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实施以下非司法救济措施:第一,占有或者控制作为担保物的任何标的物;第二,出售或者出租任何此类标的物[48];第三,收取或者领受因管理或使用任何此类标的物而产生的收入或盈利(《开普敦公约》第8条第1款)。同时,《铁路车辆议定书》第7条第1款又增加了一项救济措施,即债权人可以将铁路车辆从其所在地出口和实体转移,其作用是解除债务人对铁路车辆的进一步控制,并转移由债权人控制,借此债权人可以寻求与缔约国管理机关的合作。此项增加的救济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债务人已经同意,此同意可由债务人随时作出;其二,在先顺位的利益持有人书面同意,此要件不得由当事人的约定书面排除。债权人在实施出口和实体转移时有“法院路径”与“庭外路径”可供选择,在选择“庭外路径”时,债权人须将拟协议的出口以书面形式合理地预先通知必要的“利害关系人”(《铁路车辆议定书》第7条第6款)。

《开普敦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上述非司法救济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铁路车辆议定书》第7条第3款则规定公约第8条第3款不适用于铁路车辆,并将“商业上合理”的要求扩大适用于公约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同时,《铁路车辆议定书》预设合同中有关实施救济方式的条款都是合理的,故除非协议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根据该条款实施的救济应视为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此外,《开普敦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债权人在拟出售或出租标的物时,须将此事项对利害关系人做“合理的预先通知”。《铁路车辆议定书》第7条第4款将“合理的预先通知”的含义具体化:担保权人将拟议的出售或租赁提前14天或14天以上书面通知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则视为满足了该款关于“合理的预先通知”的要求。当事人可以直接适用该14天的期间,也可以选择约定更长的时间,但不得约定更短的时间。(https://www.daowen.com)

就债务人违约时的权利实现,大陆法系国家对私力救济途径往往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则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49]《开普敦公约》效仿美国动产担保制度,规定了债权人的私力救济途径。考虑到一些国家对私力救济不予承认,缔约国应当声明,债权人是否必须经过法院同意方可实施依公约可以享有的私力救济途径(《开普敦公约》第54条第2款规定)。在我国法中,私力救济途径一向被挤压[50],我国在加入公约及《航空器议定书》时对此作出了声明,要求公约中规定的私力救济途径必须经过法院同意才能实施,故国际利益的私力救济不能直接在我国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