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利益的构成
《开普敦公约》及其三大议定书围绕其所保护的国际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展开。[14]在《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的框架下,所谓国际利益,是指特定种类动产之上因合意而生的起着担保债务履行作用的物权,涵盖了依担保合同所生的(担保)物权、依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所享有的物权(所有权)以及依融资租赁合同所享有的物权(所有权)。[15]以中国法的语言描述,国际利益对应的是航空器、铁路车辆及空间资产这三类移动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或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16](https://www.daowen.com)
《开普敦公约》对国际利益的构成采取了形式标准,具体要件为:第一,协议采取书面形式;第二,铁路车辆是担保人、附条件的卖方或出租人有权处置的;第三,铁路车辆能够按照议定书的规定被识别(《开普敦公约》第7条)。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协议所产生的权利即不能有效地成为公约框架下的国际利益,即使将其登记于国际登记处,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此权利为与特定动产有关的预期国际利益有关的除外)。国际利益作为国际上所承认的物权,独立于依国内法所产生的物权,它既不来源于国内法,也不依赖于国内法。[17]也就是说,国际利益依国内法也可能构成物权,但这并不是创设《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上所称的国际利益的前提条件。只要满足《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的创设条件,国际利益即在任一缔约国的交易当事人之间生效,该国际利益依国内法是否也构成担保权或其他物权,则非所问。换言之,即使根据相关国内法的规定,满足这些条件并不足以创设动产权益,即使该国际利益在该国内法中并无规定,均不例外。[18]依反面解释,依国内法有效成立的物权,如果达不到《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规定的条件,也不能构成国际利益,也不能在《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生效。[19]由此可见,《开普敦公约》尽可能地简化了形式要件,且不允许缔约国任意增减、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