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用铁路车辆的特殊规定

(四)有关公用铁路车辆的特殊规定

“卢森堡体系”的目标是构建一个统一明确的债权人救济规则,其中的关键是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者破产时可根据约定(取回)占有铁路车辆,然而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又应当使铁路车辆维持运转,一些国家则可能会基于政策原因限制对公用车辆实施救济。协调债权人救济权及公共利益保护是卢森堡议定书的起草者们所面对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58]为此,《铁路车辆议定书》就涉及公用铁路车辆时违约救济权的行使作出了妥协性规定。所谓“公用铁路车辆”,则是指惯常性地使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铁路车辆,既包括运送货物的公用铁路车辆,也包括运送旅客的公用铁路车辆。债务人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是否构成公共服务,取决于缔约国对公共服务的界定。所承载的运量是一个参考因素,但更为重要的是其所运输的货物或旅客的性质。[59](https://www.daowen.com)

依据《铁路车辆议定书》第25条,缔约国可以随时作出声明,继续适用该缔约国在声明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排除、暂停和控制《开普敦公约》第三章和《铁路车辆议定书》第7条至第9条所规定的救济的事实,但此声明不得对声明之前所签订的协议中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任何人(包括政府机关或其他公共机关)在根据声明的缔约国的法律行使占有、使用或控制公用铁路车辆的权力时,应当自其行使该权力时起,保全和维护该铁路车辆,直至债权人恢复占有、使用或控制为止。由于我们目前没有关于公用铁路车辆的相关规定,且加入本议定书旨在保护我国车辆企业在境外的利益,建议加入时不作声明,留待我国国内法完善相关规则后再作后续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