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体系解释
2026年02月15日
(二)体系解释
《纽约公约》第7条与第5条具有密切联系,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该条款被称为“更优惠权利条款”(more favorable right provision)。[7]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执行地国和其他国家之间订立的条约或者其国内法对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要求比《纽约公约》更低,执行地法院可以根据该款承认和执行一项仲裁裁决。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认为,《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的目的是使外国仲裁裁决尽可能得到执行,特别承认任何利害关系方有权援用一国比公约更有利的法律或条约,寻求在该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8](https://www.daowen.com)
该款使用了具有强制性意义的措辞“shall”,应该被理解为强制性条款,意味着执行地国法院适用这一条款时没有自由裁量权。按照体系解释原理,如果将《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定,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了,否则会出现公约自身的矛盾性,公约条文之间不能形成逻辑自洽。
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纽约公约》第6条也使用了“may”[9],如果将第5条解释成强制性条款,第6条也应解释成强制性规定,这样就会陷入1927年《日内瓦公约》的“双重许可制度”的桎梏,只不过许可的形式由“积极地确认裁决效力”转为“消极地撤销裁决”,申请主体由申请承认一方当事人转为被申请人[10],这明显与《纽约公约》的目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