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C议定书》调整的交易范围
尽管《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用于调整跨境担保融资交易,但该公约并未使用“担保物权”、“担保权益”等措辞体现其立法主旨,而是使用了“国际利益”(international interest)这一担保意味并不明显、富有功能性导向的措辞,旨在涵盖形式不同,但均具有担保功能的几种融资交易。“担保”在两大法系国家呈现出不同的概念特征,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从法律形式上对担保进行界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才能被视为担保;而在奉行北美式动产担保法制的国家在担保权的认定上采取了功能主义立法模式,只要在功能上起到担保作用,不管当事人如何安排交易结构,都是担保权。根据《开普敦公约》第2条的规定,依创设国际利益合同性质的不同,其包括:(a)担保协议的担保人所赋予的利益;(b)所有权保留协议的附条件卖方享有的利益;(c)租赁协议的出租人享有的利益。由此可见,《MAC议定书》主要是受美国、加拿大动产担保立法的影响,但是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传统也给予了尊重。因为,《开普敦公约》将创设国际利益的合同性质问题,即合同属于担保、融资租赁、还是保留所有权买卖,交由合同准据法判断[8],从而回避了不同法律体制中的最大分歧。
在《开普敦公约》的立法框架下,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担保融资之间的区分更多只是概念上的,并不影响实际操作。在本质上,包括出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内的国际利益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物权,仅在主债务履行受阻或不能实现时才发挥作用。无论是权利的对抗要件、优先顺位,还是权利的实现条件和规则,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权利均等同于担保交易中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虽然担保交易、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交易形态不同,但在实质上,《开普敦公约》将三种交易作一体处理,仅就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之处作了特别规定。[9]融资租赁交易除救济措施不同于担保交易外,其他如出租人利益的构成、公示(登记)、优先顺位、让与、实行等均应适用《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MAC议定书》亦接受了这一制度框架。根据《MAC议定书》第20条的规定,“在两个公约(即UNIDROIT制定的《国际金融租赁公约》和《开普敦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开普敦公约》《MAC议定书》在本议定书的规范事项方面,本议定书优先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金融租赁公约适用”,意即在同时为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之间,《开普敦公约》整体优先适用,不只是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开普敦公约》第4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标的物的销售和预期销售”。《MAC议定书》亦适用于“MAC设备”的出售。但是,根据《MAC议定书》第19条的规定,任何此类登记和进行的检索或对出售通知所签发的证明仅仅是出于提供信息的目的,不应影响任何人的权利,或者产生任何其他效力。因此,《MAC议定书》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调整仅是形式上的,并不确立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https://www.daowen.com)
在确定将上述经济本质上构成担保的各类交易作为规范调整的对象之后,《开普敦公约》构建了一个统一的动产担保立法体系,尽管从总体上讲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其已经制定的四个议定书所涉及的相关动产。《开普敦公约》最显著的特点是其双公约体系(The Two−Instrument Approach),该公约从第二章至第九章规定了国际利益的设立、违约救济、登记、国际利益的效力和优先权、国际利益的转让和变更等事项,并由议定书针对各个种类的移动设备特点做专门的法律规定。可以说,《开普敦公约》和《MAC议定书》对我国动产担保改革、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体系具有极强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