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

(二)优先顺位规则的例外

1.协议变更优先顺位规则

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开普敦公约》允许利益持有人通过约定变更其优先顺位,从属利益的受让人不受将该利益置于从属地位的协议约束,除非在转让时与该项协议有关的从属利益已被登记(《开普敦公约》第29条第5款)。担保物权的变更本属当事人对私人利益的处分,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故各国均认可担保人得以通过协议变更优先顺位,但未经同意不得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34],我国《物权法》第194条即是此体现。

2.有关收益的优先顺位规则

在《开普敦公约》的规则下,标的物上国际利益的效力延及其收益(proceeds),且标的物上利益的优先顺位延及其收益(《开普敦公约》第29条第6款)。《开普敦公约》中的“收益”采取了较为狭窄的定义,仅指因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毁损、灭失(如保险收益)或者全部或部分充公、征用或调拨而取得的收益[《开普敦公约》第1条(w)项]。由于公约一般只涉及有形财产,故诸如出售标的物产生的应收账款等一般收益被排除在外,如此也可避免与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冲突。[35]中国《物权法》第174条所规定的物上代位物与《开普敦公约》中收益的内涵及外延一致,但未规定担保物权人就物上代位物取得的权利顺位与原担保物权相同,笔者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将此予以明确规定。

3.有关彻底买受人、附条件买受人及承租人的优先顺位规则

彻底买受人是相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附条件买受人而言的概念,即受让完全所有权的买受人。由于彻底买受人的利益无法登记,《开普敦公约》第29条第3款规定彻底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利益虽不能对抗取得该利益时已登记的利益,但不受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其实际知道存在此利益。同时,买受人只有从标的物的有权处分人处受让才能受此规则约束。在中国法上,与此相对应的规则是《物权法》第188条,即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存在不同的是,若买受人实际知道标的物上抵押权的存在,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可以与之对抗。[36]

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的附条件买受人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利益虽然无法登记,但附条件出卖人的利益与出租人的利益的登记状态揭示了前者的存在,所以《开普敦公约》第29条第4款规定,附条件买方或承租人取得的对标的物的利益或权利不能对抗在附条件出卖人或出租人持有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已登记的利益,但不受当时未登记利益的影响,即使实际知道存在该项利益。举例而言,若附条件出卖人以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并办理登记,且此登记发生于附条件出卖人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则附条件买受人不得对抗担保权人;但若担保权人的权利未登记或登记在附条件出卖人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后,附条件买受人则可以对抗担保权人。[37]在中国法中,目前尚无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制度,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已规定这两项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可在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平台登记后,顺位规则的构建应借鉴《开普敦公约》的此项规则。

4.关于预期国际利益登记后的国际利益(https://www.daowen.com)

为确保国际利益的优先顺位,债权人还可登记其预期国际利益(prospective international interest)。所谓预期国际利益,是指基于特定事件(包括债务人取得标的物上的利益)的发生,不论该事件的发生是否确定,而意欲将来在标的物上设立或者设定为国际利益的利益(《开普敦公约》第1条(y)项)。仅仅只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图将来设立国际利益,并不足以产生预期国际利益。预期国际利益必须与特定化的标的物相联系,至于特定化的标准则由相关的议定书去规定。各种不同的情形均可能产生预期国际利益,例如拟供作担保的动产、拟供作出租的动产、现有的租赁协议中的更新约定,将为出租人设立新的国际利益。[38]债权人登记预期国际利益后,此后设立的国际利益即使事实上没有登记,其优先顺位依据预期国际利益的登记时间确定(《开普敦公约》第19条第4款)。预期国际利益规则借鉴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作用是使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协商时可以通过登记保护其未来在标的物上的利益。[39]不过,在国际利益设立后,若预期国际利益的登记已经到期或已被注销的,该国际利益应当单独登记,且该登记无溯及既往的效力。[40]在中国法上,目前仅存在不动产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动产担保交易中尚无预告登记制度,预期的动产担保权益并不受法律保护。

5.关于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规则

非约定权利或利益(non-consensual right or interest)是依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或利益(例如留置权),且这些非约定权利和利益无须登记为国际利益。[41]一般说来,缔约国可以保留或限制在其本国依法产生的具有优先性的权利和利益,但不得利用《开普敦公约》来扩展这些具有优先性的权利。例如,某缔约国法律规定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优先于担保权,但并不优先于附条件出卖人依所有权保留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则《开普敦公约》第39条不允许该缔约国的相关声明中涵盖后者。同时,声明中的优先权是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是《开普敦公约》规定的优先权,也无法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除非该国冲突法规范另有规定。

根据《开普敦公约》第39条第1款(a)项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具体地指明,依其本国法律,优先于与国际利益持有人的利益等同的利益[42],且优先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的非约定权利和利益的类别。该声明所涵盖的权利或利益即使无法登记,也优先于依声明国的法律已登记的国际利益。同时,只有在竞存的国际利益登记之前交存的声明中涵盖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才具有优先性;但为了保护较后批准的国家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缔约国可以依据第39条第4款声明其所做出的声明中所规定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优先于该批准日期等之前已登记的国际利益。虽然《开普敦公约》第39条第1款(a)项仅规定了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之间的优先顺位,并没有规定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与未登记的国际利益或其他未登记利益之间的优先顺位,但基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优先于未登记的国际利益,且声明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优先于已登记的国际利益,故而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优先于未登记的国际利益。

我国在加入《开普敦公约》及《航空器议定书》时,对《开普敦公约》第39条第1款(a)项声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全部非约定权利或者利益无须登记即可优先于已经登记的国际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请求权,职工工资,产生于该民用航空器被抵押、质押或留置之前的税款,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请求权,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请求权等。”此声明的内容较为宽泛,不利于相对人在我国进行交易时的风险评估[43],我国可对此声明进行细化修改,并在加入《铁路车辆议定书》时作对应性调整。

根据《开普敦公约》第40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议定书保存机关交存声明,列明根据本公约有关标的物类别的规定可予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的类别,该项权利或利益可视为国际利益须相应加以规范。缔约国在依据公约第39条就无须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进行声明时可作一般性描述,但在依据公约第40条进行声明时须明确列举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在进行国际登记后,与国际利益间的优先顺位依登记时间确定,若未登记则依准据法确定。依据我国对《开普敦公约》第40条作出的声明,为执行判决债务而获得的附属于债务人设备的利益为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

6.关于先期存在的权利或利益的优先顺位

《开普敦公约》第60条属于过渡性条款,其基本原则是除非缔约国另有声明,先期存在的权利或利益(pre-existing right or interest)[44],亦即在公约生效日期之前就已经设定的权利和利益,不受公约的影响,且仍然保有公约生效日期之前即已确立的优先顺位。换言之,除非缔约国另作声明,先期存在的权利或利益无须依国际登记即保持其公约之前即已取得的优先顺位。不过,该优先顺位尚须达到准据法上的公示要求,例如在国内登记系统登记。[45]为保护国内已存在的交易秩序,我国加入《开普敦公约》及《航空器议定书》时并未就此另作声明,未来亦应对此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