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院组织体系的示范点
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23日审议通过《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之后,即有分析人士敏锐地指出国际商事法庭在中国现有的法院组织体系中可谓一个全新的存在,是对于法院组织体系的又一大创新。[18]而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也是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轮司法改革中的重点内容。在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有着诸多创举,例如设立了六个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在北京和上海分别设立了一个跨行政区划法院,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在杭州等地设立了互联网法院,在法院内部也开展了内设机构改革。[19]
然而应当注意到,法院组织体系改革步伐的快速推进,已经在改革与法治之间形成了相当的张力。例如,北京和上海两个跨行政区划法院的设立事实上是以《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为依据的,而这一试点方案是由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的,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且该试点方案也没有明确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法律属性和定位,其究竟属于地方法院还是专门法院,引发了学界深入的讨论。[20]2017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草案)》尽管规定了跨行政区划法院,但是仅仅规定了其设立方式,仍然没有明确其法律属性。在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胜明就该草案所作的说明中,也只是模糊地将跨行政区划法院描述为一种新的法院类型。而此种观点反过来又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在现行的宪法框架之内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之外的新类型法院。[21]争议的存在直接导致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草案的第二次审议中建议对跨行政区划法院暂不作规定,而最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也确实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巡回法庭的设立也面临着类似的问题。至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同样是由于仅基于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的文件,被学者批评为违反了设立专门法院的法定原则和既有先例。[22](https://www.daowen.com)
仅就上述情况来看,当前的法院组织体系改革至少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改革缺乏规范化的法律依据。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深改组的成立,其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前文所述的法院组织体系的诸多改革基本上都以深改组的相关文件为直接依据(同样也包括国际商事法庭)。但是深改组终归是党的一个组织,其所作出的改革决策并不能够直接成为规范层面的改革依据。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原则,深改组作出的改革决策至少需要转化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才能够确保改革始终运行在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上。第二,改革没有明确法院与法庭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与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密切相关。严格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庭”一词仅仅指基层人民法院所设立的“人民法庭”。[23]而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诸多冠以“法庭”之名的主体,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之外,还包括前海法庭、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和深圳金融法庭。这些法庭与相关法院之间的关系,以及何时应当新设法庭、何时应当新设法院(例如为何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而非杭州互联网法庭)等问题,始终未能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第三,改革缺乏体系性的思考。以2018年10月正式修订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为例,其在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中分别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第19条)和专门法院的具体类型(第15条第1款)等事项作出了规定,看似面面俱到,但其实缺乏体系性的整体思维。这样一种分散的“补丁式”规定,更多地呈现出一种对于既成改革事实的事后确认,并没有能够发挥立法对于改革的引领作用。一旦将来在法院组织体系领域出现新的改革,《人民法院组织法》仍然无法为其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一个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本次《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完全没有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预留法律空间。
本文认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恰好位于司法改革整体进程的一个新节点上。理应以此为契机,系统地整理过去一段时期法院组织体系改革和完善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将相关的理念和做法予以制度化,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提出的“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形成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的要求,通过更为精密的修法构建更为完善、更为合乎宪法的法院组织体系,使得国际商事法庭能够成为新时代完善法院组织体系的示范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