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救济

(三)破产程序中的救济

在债务人破产时,《铁路车辆议定书》第9条提供了三项救济方案,方案A是“硬”方案或以规则为基础的方案,方案B、C是“软”方案或以自由裁量为基础的方案。[53]对债权人而言,方案A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是最为有力的。[54]在方案A中,破产管理人在相关缔约国在声明中指明的“等待期”终止之日或债权人根据准据法有权占有铁路车辆的日期之较早日期,将铁路车辆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消除所有违约情况(由破产程序开始构成的违约情况除外),并同意按照协议和相关交易文件履行全部未来义务。与方案A相比,方案B为债权人提供的保护较弱,尤其是方案B要求债权人须向法院提交申请,且债权人必须为其请求提供证据并证明其国际利益已经登记,这导致债权人在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时更为困难。[55]与方案A相比,方案C的不同之处是以“消除期”的概念取代“等待期”,虽然这两项概念的内涵基本相同,但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在消除期间并不中止,仍应履行。方案C尽可能地保留了方案A中债权人保护的元素,但只要债务人仍然根据原始信贷协议向债权人还清借款,方案C即赋予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暂停债权人取回标的物占有的权利。换言之,方案C在方案A的基础上使法院对私力救济有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权,但方案A中许多其他的财产保全规则都在方案C中体现。[56](https://www.daowen.com)

缔约国在考虑《铁路车辆议定书》第9条下的声明时有多种选择。缔约国可以不作任何声明。此时,《铁路车辆议定书》第9条不予适用,而缔约国现行的国内破产法继续予以适用(《铁路车辆议定书》第3条)。缔约国可选择将本议定书第9条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破产程序或仅适用于部分类型的破产程序。同时,缔约国可选择将方案A适用于某些类型的破产程序,而将方案B或C适用于另外一些类型的破产程序;或者将某个方案选择适用于全部类型的破产程序;或者将某个方案选择适用于部分类型的破产程序,而对其他类型的破产程序不作声明。但无论方案A、方案B、方案C适用于哪一种类型的破产程序,都必须全部适用。[57]强化破产救济应是基本的法政策,为达到这一政策目标,考虑到公约破产制度与我国破产制度的差异,我国声明中应明确加入本条。我国在加入《航空器议定书》时,已经声明选择方案A,等待期为60天,将来在加入《铁路车辆议定书》时应当作统一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