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制裁的威慑目标
各国竞争主管机构在制定反垄断制裁政策时,追求目标主要有威慑垄断行为、为受害者追回损失、惩罚违法经营者和实现效率等。这些目标并非单一或相斥,有可能是多重的价值追求,但国际社会普遍将“威慑”作为最重要的目标,目的是为了阻止违法者再次从事同样的非法行为(具体威慑),以及劝阻其他潜在的经营者从事非法行为(一般威慑)。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此种“威慑”并非旨在达到完全威慑,而是建立在执法成本和执法收益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最优威慑”。事实上,最优威慑的理念早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竞争执法机构采纳运用。美国1987年公布的《刑事处罚量刑指南》吸收了贝克尔的犯罪经济学理论,并明确惩罚应遵循最优威慑的理念。欧盟委员会在其1999年和2006年《卡特尔罚款指南》中也确立了最优威慑原则。及至20世纪90年代末,世界主要竞争执法机构均致力于将最优威慑作为其执法活动的首要目标。[2]
最优威慑理论认为,通过罚款可以消除侵权行为的预期净利润,有效遏制企业参与卡特尔等活动。[3]罚款因而成为当今主流的反垄断制裁方式,几乎所有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规定了罚款的制裁方式,在部分国家甚至是唯一的制裁方式。[4]理论上,仅仅通过对企业的罚款就可以形成足够的威慑,但实践中由于最优威慑的罚款数额可能过大,企业或因无力承担而退出市场,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为避免出现此种不利后果,罚款往往低于最优威慑的水平。[5]因此,一些国家规定了对参与垄断行为的个人的罚款制裁,以期实现额外的威慑。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是否实施垄断终究是由人决策的,如果高管认为可以通过卡特尔活动获得更快的晋升、更高的奖金或利润,即使公司最终可能因此而被罚款,其仍将倾向于实施垄断行为。但对个人罚款的制裁方式所能产生的威慑效果值得怀疑,因为公司很容易对个人的金钱制裁提供补偿。(https://www.daowen.com)
相较而言,服刑的威胁则有着特殊的威慑力量,因为公司不能回报给他们的高管和员工的是在监狱里度过的时间,监禁能够以罚款无法做到的方式重新调整个人的犯罪动机。同时,监禁还可以更好地激励个人和公司使用宽大处理方案并配合调查。[6]因而,刑事监禁也成为部分国家反垄断法的制裁方式。根据2017年国际竞争网络(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ICN)年会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目前对参与卡特尔的个人可以判处监禁刑的已有19个国家[7],刑期从3年(如奥地利、爱沙尼亚、韩国、波兰)到5年(如巴西、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日本、赞比亚)直至14年(加拿大)。但调查同时显示,在其中一些国家从来没有判处过监禁刑或者很少适用。这不仅与反垄断法上的慎刑原则有关,也与监禁刑本身所能起到的威慑效果有关。美国《谢尔曼法》最早规定了个人监禁刑,但贝克尔1968年就曾强烈主张,对公司使用罚款的制裁方式比刑事监禁更有效。罚款可以在社会成本相对较少的情况下实施,相当于将资源从被认定违法的公司转移到政府,同时政府可以用来补偿受害者。而监禁判决则会给社会造成负担,一是监禁刑本身所产生的费用将消耗社会征税,二是被定罪的公司代理人通常在本行业富有经验,与其把他们关在牢房,不如让他们继续劳动。[8]这显然不符合最优威慑的目标。此外,把一个金钱数目转化成多少年、多少个月、多少个星期或者多少天的监禁这样一个非金钱的成本是很困难的,这样做可能导致过于宽大。[9]尽管美国自1990年以来对卡特尔参与者的定罪数量和平均刑期不断提高,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发现卡特尔的数量、规模和对消费者的损害同样也在增加。批评者认为,现有的实证研究并不能支持监禁对卡特尔活动具有强大威慑作用的观点。[10]
另一项重要的反垄断制裁手段,是以美国三倍损害赔偿为代表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除了具有补偿受害者、激励私人参与实施反托拉斯法的效果,其更重要的目标在于制裁违法者并形成有效威慑。[11]贝克尔和施蒂格勒认为,竞争性的私人执行通过来源于赔偿金的激励,能够取得最佳的执法效果,并且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12]由于执法资源的稀缺性和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具有获取信息优势的私人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可以弥补竞争主管机构执法能力的缺口,同时也能弥补公共机构的信息缺乏,增加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从而形成威慑。[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