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级至“2.0”版本的内在驱动力

(二)升级至“2.0”版本的内在驱动力

如果说以《意见》为核心的“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的“1.0”版本已经深度契合了“一带一路”倡议的精神内核,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将其升级至“2.0”版本,提出建设国际商事法庭的目标呢?换言之,这一升级过程的内在驱动力究竟是什么?这首先涉及对于“一带一路”倡议自身定位的完整认识。

正如前文所反复强调的,“一带一路”倡议的一个核心特征在于追求与各种现有合作机制之间的衔接而非替代,这一特征也可以视为“一带一路”倡议的自身定位,即合作者而非颠覆者。这一定位的形成有着深刻的战略考量。著名国际关系学者基欧汉(Robert Keohane)在论述“扩散型互惠”的形成过程时指出,合作的可能性与合作的必然性之间实现跨越仍然极其艰难,存在于这一过程之中的是巨大的交易成本和不可估量的不确定性问题,即使合作双方已经具有了可观的互补利益,要克服这些问题仍然是相当困难的。互补利益和共同利益的存在并不会使得利益间的冲突自行消失,相反利益冲突是始终存在的。[10]如果在这一过程中不能妥善地处理好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那么“扩散型互惠”是无法形成的。基欧汉教授以美国所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过程为例进行了论述。由美国所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核心是布雷顿森林体系,尽管相关的机构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就已经建立,但是欧洲国家真正实现货币的自由兑换是在将近20年之后的1958年,在那之后相应的货币和经济机制才开启了正常的运转。在此期间,应当说欧洲仍然欠缺直接进行平等利益交换的决心和能力,而美国作为在战后国力“一家独大”的国际关系主体,在面对这一情景之时也没有简单地选择狭隘意义上的即刻互惠要求,而是通过马歇尔计划和欧洲支付同盟等一系列计划和组织,持续性地为欧洲国家在战后的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帮助,从而赢得了欧洲国家对于美国所主导的经济秩序的认同和接受,最终将美国和欧洲之间的共同利益转化成为现实中的双赢局面。[11]有学者也通过分析这一示例指出,“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必须要有充分的耐心,要深刻地认识到任何新型合作机制从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都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要学会如妥善地处理与权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12]尽管很难说“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背后受到了基欧汉教授这一套国际关系理论的直接影响,但是其中的道理无疑是相通的,因此无论是作为一种现实策略,还是作为一种长远规划,“一带一路”倡议所选择的这样一种自身定位都是必然的。

但是,如果说“一带一路”倡议对于自身的定位仅止于此,那又是片面的。合作者并不等同于追随者,颠覆者也并不等同于创新者。“一带一路”倡议寻求与现有合作机制之间的衔接,并不意味着它会一味地追随其后而不敢越雷池一步;“一带一路”倡议不寻求对现有合作机制的替代和颠覆,也绝不意味着它就不追求对于相应机制的创新。因此“一带一路”倡议的完整定位应当是在对现有的各种合作机制持开放包容态度的同时,积极地寻求国际治理的新思维和新模式,以新路径生发新动力,以新机遇拓展新空间。“创新”同样是“一带一路”倡议自身定位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这一点也很容易理解,如果“一带一路”倡议仅仅将自身定位为一个既有机制的对接者,仅仅是对存量进行排列组合而不贡献全新的增量,那么其他国家为何要弃既有机制不顾而转投其中?“一带一路”倡议又何以能够成为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全球性公共产品呢?如果做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一个仅仅将自身定位为既有机制对接者的“一带一路”倡议就像是一个导航网站,通过它可以链接到各式各样的常用网站,但是它本身并不创造新的网络内容,更不会提供新的网络产品。对于互联网的新用户而言,这样一个导航网站固然具有相当的便利性,能够使其快速地上手和熟悉整个互联网,但是它并不具有不可或缺性,甚至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在用户较为熟悉互联网之后,完全可能寻求更适宜自身需求和特点的新导航网站;而在用户可以熟练地运用互联网之后,任何类型的导航网站都变得多余,用户完全可以直接前往其所需要的网站或者产品。同样,如果“一带一路”倡议仅仅将自身定位为一个既有机制的对接者,那么对于一部分国家而言(在当今的国际关系环境下,可以想见这部分国家的数量也会是很有限的),它可能在初始阶段发挥一定的沟通和联通作用,便于这些国家享受到相应合作机制和秩序的利益,但是随着这部分国家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经验日渐成熟,如果“一带一路”倡议无法提供单纯的对接与沟通功能以外的新功能,无疑就会丧失对于这些国家的吸引力。因此,“一带一路”倡议必须超越单纯的对接者定位,升级成为一个创新者,能够真正地为国际社会贡献新型的公共产品;就好比一个互联网从业者想要在强手如林的互联网上生存下来,就必须提供具有独到功能的互联网产品。(https://www.daowen.com)

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配套机制,“一带一路”的司法服务保障机制自然也适用这一原理。如果说“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与保障机制仅仅停留在进一步强化和深化法院系统原有的涉外审判工作(换言之仅仅停留在“1.0”版本),那么它对于整个“一带一路”建设的吸引力就是有限的。一方面,对于“一带一路”建设在推进过程中所出现的纠纷而言,即便不存在所谓的司法服务保障“1.0”版本,仅仅凭借法院系统原有的涉外审判职能也大体足以应对;另一方面,随着“一带一路”建设自身的不断更新升级,一套仅仅以现有的法院涉外审判工作为核心的司法服务与保障机制显然无法满足其需要。因此,从“一带一路”倡议自身的完整定位出发,相应的司法服务保障机制显然有必要从“1.0”版本升级至“2.0”版本,提供具有新型内涵的法治公共产品。

当然,升级至“2.0”版本的内在驱动力并不局限于此,还可以从司法和法治自身的内在角度加以认识。“一带一路”的司法服务与保障机制,就其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关系而言,它是后者的重要配套机制;但是就其在法治建设中的定位而言,它又是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有效互动的重要方式,是“一带一路”为国际社会贡献的国际治理秩序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突出的主体性。传统上的法治建设以国内法治为蓝本,较少关注国际层面。受其影响,传统上的司法也更多地关注国内秩序,即便是涉外审判,其关注焦点也更多地在于如何通过涉外纠纷的解决使得受到国外因素干扰的国内秩序得到恢复,至于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秩序之维护,通常并不在其核心关注范围之内。这种意义上的涉外审判和涉外司法,仅仅具有形式层面的“涉外性”,或者说就如其字面意义那样仅仅是“涉及”到国外的因素,相关纠纷的实质并不具有国际法治层面的意义。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其法治建设必然要从国内层面推进至国际层面,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有效互动。两者之间的统一性建立在治理权力的基本架构上。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治理权力以一种弥散化的状态分布在国际社会之中,其中以民族国家为载体的国家权力是这一治理权力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民族国家间对于共同利益的追求促成了治理权力的合作化与上升化,通过国家间的相互合作,治理权力得以超越一国的范畴,成为更高层级治理领域中的要素,而这一过程离不开法治互动,也就是法治作为一种内在同构的治理方式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级间的动态交流。[13]法治互动具有循环性、双向性、综合性与多样性等基本特征,其价值基础是共益性,这与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导向的“同利性”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因此,从司法和法治自身的内在角度而言,“一带一路”建设的司法服务与保障机制也需要升级至“2.0”版本,从而提供一条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双向互动的路径。

应当注意到,以《意见》为核心的“一带一路”司法服务保障“1.0”版本其实已经内置了若干通往“2.0”版本的要素,例如《意见》在第13条提出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不断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有的学者据此批评最高人民法院表现出过于积极主动的态度,不符合司法体系的被动性和应对性特征。[14]对此,本文持有不同观点。虽然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确实以被动性和应对性为核心特征,奉行中立消极的立场。但是对于“一带一路”建设和推进国际法治的整体需求而言,这样一种传统立场就显得有些格格不入,有必要合理地调动和发挥司法的积极能动性,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的整体格局。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可谓是具有充分的前瞻性,既以“1.0”版本的主要工作为核心内容,又预留了升级至“2.0”版本的通道,体现了制度设计者的长远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