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引言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然而,因仲裁裁决受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的司法监督,已撤销裁决能否得到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现有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不小争议。虽然《纽约公约》第5条将已撤销裁决作为可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根据,但各国对该条的适用并没有达成共识。有观点认为第5条第1款(e)项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与第7条相呼应的任意性条款,旨在赋予各国自由裁量权,并提出国际撤销标准。[1]反对者指出,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即不具有执行的可能[2],执行将违反国际礼让原则,使得当事人为获得裁决的执行而挑选法院,逃避败诉风险。本文在深入分析公约文本的基础上,结合美国司法实践探讨美国法院的理论依据和立场,以便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和借鉴。(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