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登记的特点

(一)动产担保登记的特点

如前所述,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存在根本性差异,这种差异深刻地体现在不动产抵押登记和动产抵押以及权利质押登记中,不动产抵押登记可以准确地揭示不动产之上的权利变动状况,而动产抵押登记则不然。

在不动产抵押登记中,其所奉行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本质上体现为对物权变动及相关权利状态的登记,国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故登记机关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成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国家登记机关的审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物权不会发生变动。奉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还包括部分权利质押交易,如第224、226、227、228条关于部分权利质权之设立的规定。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实际要求来看,其要求当事人提供详细的资料以备登记机关审查,如身份证明、权属证明以及其他辅助材料。登记机构除了书面审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外,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查验。严格的审查标准和详细的内容审查,确保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准确性,由此确保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在动产抵押中,其信息披露的要求相比不动产抵押登记要简化得多。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例,根据§9-502的规定,需要公示的并非担保协议自身,而是简单的融资声明(financing statement),仅包含债务人、担保债权人或其代表人的姓名,对担保物的概括描述等有限信息。该公示仅仅表明,某人在某物之上可能享有担保权,但无法揭示具体的权利状态,故利害关系人须作进一步查询以了解其实际权利状态。公示的现代化通过限制公示的信息范围实现,其不再强调担保交易内容的实质性披露,而只强调对披露规则的技术性遵守,只要在形式上遵守了披露规则,即可获得优先受偿。这种信息登记披露模式,不仅被适用于有形动产,也被适用于应收账款等无形权利。(https://www.daowen.com)

登记系统居于《开普敦公约》规则体系中优先权的核心,但其登记的对象是标的物,而非债务人。《MAC议定书》第三章规定了国际利益电子登记制度,国际登记处全年、每天24小时提供登记和检索服务,登记和查询可以在电脑上自动进行。国际登记不是国际利益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公示要件,使国际利益及相关利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开普敦公约》第29条的规定,已登记的利益优先于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标的物上的利益如果进行了登记,则可以对抗嗣后购买标的物的买方或附条件买方的利益,或者对抗租赁标的物的承租人权益。而未登记的权益则不具有此种对抗效力,即使后来的买方或承租人(登记的国际利益持有人)交易时实际知道标的物上存在该项利益,从而避免实践中关于当事人是否知情的争议。此外,国际登记在破产程序中也有重要作用。一项国际利益如果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登记的,该国际利益有效,原则上优先于其他非担保的债权请求权。鉴于其登记奉行的对抗主义模式,在对担保物进行登记的描述方面,根据《MAC议定书》第17条的规定,其并不要求对担保物进行详细的描述,只需要提供该设备的制造商序列号(manufacturer’s serial number)以及其他确保作为担保物的设备的唯一性的相关信息即可,后者由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进一步明确。如果缺乏这些信息,则不能在国际登记处进行登记。因为其永久性和唯一识别MAC设备的能力,制造者序列号是最关键的识别因素。在此之前,《MAC议定书》曾经将“制造者名称”作为第二个登记信息,从而进一步确保登记所涵盖的MAC设备的唯一性。现行草案虽然排除了这一要素,但不排除将来在规章中将其列为辅助信息之一。[24]因此,其登记原则上采取声明登记制(notice recording)而非文件登记制,登记时仅须向登记处输入登记所需内容,无须提交协议文本或副本。

不同于《MAC议定书》,我国动产抵押登记要求登记和披露的信息相对较多,要求载明“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25]但实际上,动产抵押登记机构能否对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和使用权归属进行确认,颇值得怀疑,甚至有登记机构的研究表明“登记机构没有能力对担保标的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审查”。[26]与之相反,虽然我国当前的应收账款质押奉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征信中心颁布的操作规则并未采纳登记要件主义而是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登记机构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也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在披露的信息内容方面,仅仅包含债权人和债务人姓名,以及对应收账款的描述。[27]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虽然《物权法》对新型动产担保存在滞后规定的缺陷,但我国动产担保融资的实践却远远走在了立法前面。一个最典型的例子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其对法律尚未予以规定的新型动产尤其是权利动产担保融资进行了前瞻性的规定,如其创设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不仅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提供登记服务,而且为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而进行的融资提供登记服务;此外,其先后开拓了存货/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动产信托登记、留置权登记等业务,而这几类交易在传统的民法制度框架下是无须登记的。这些交易要么本身无须公示,如作为债权的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在合同法的框架下通过通知来解决,而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原则上是无须公示的;而另外一些交易则本身具有自己固定的公示方式,存货/仓单的质押,留置权均强调对担保物的占有。由此可见,央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做法要么创设了一种新型担保权登记,要么改变了传统的担保物权登记方式,充分凸显出我国动产担保融资领域充满活力的创新精神。

综上,我国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使动产担保公示制度的功能发生了根本嬗变,其不再是彰显权利并决定权利归属的依据,而只是一种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和决定优先受偿权归属的依据。因此,动产担保登记的唯一的作用就是披露基于该动产而进行的担保交易,提醒潜在利害关系人在该动产上可能存在担保权,利害关系人须进一步查询以披露担保物的实际权利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