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行政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整体威慑效果

(三)反垄断 行政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整体威慑效果

基于前述分析,反垄断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作为反垄断法的重要制裁手段,都有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但二者本身均难以达到最优的威慑效果。最优威慑理论认为,对特定犯罪的惩罚是完全可以替代的。[50]因此,反垄断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应被视为一个综合的制裁体系,只有在两者间构建有效的协调机制,才能确保实现最优威慑。一方面,当反垄断行政处罚缺失或者存在威慑不足,会严重影响反垄断法的制裁效果,此时需要充分发挥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功能以补足威慑。另一方面,当两种制裁手段同时运用,如果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将会造成威慑过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垄断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我国既承认私人在行政执法机构认定垄断行为前提起的“单独诉讼”,也肯定了私人在行政执法机构认定垄断行为后提起“后继诉讼”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后继诉讼在国外较为普遍,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约有2/3为后继诉讼,并且成功率很高。欧盟的私人诉讼案件主要发生在英国、德国和荷兰,大多为反垄断后继诉讼。我国目前已有张仁勋诉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垄断案、田军伟诉雅培贸易和北京家乐福双井店案、杜某诉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分公司垄断案、武汉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垄断案等4起反垄断后继诉讼案件。尽管案件数量很少,但随着公共执行案件数量的增多和公民竞争意识的提升,反垄断后继诉讼必将会成为一种新的趋势。此时,反垄断行政处罚必须要充分考虑后继诉讼的可能性并作出调整,否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再加之民事损害赔偿,很可能会造成对违法者的过度威慑。反垄断制裁追求的是有效威慑和惩罚违法企业,而非彻底击垮企业。因此,反垄断行政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整体威慑效果,需要有效的协调机制予以调节,方可避免单独适用的威慑不足、盲目叠加适用的威慑过度。

此外,成本也是反垄断制裁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无论是威慑还是补偿,追求这些制裁目标总是要付出成本和代价的,包括错误成本和执行成本两种类型。首先,实现威慑或补偿可能产生不良的副作用,例如制裁中的错误或错误的风险可能导致合法行为和有利于经济的行为受到遏制。同样,不准确的赔偿金额实际上也会造成不公正的负面效应。其次,追求威慑或补偿还存在执行成本,具体包括了公共执行部门(竞争执法机构和法院)承担的成本,以及有关企业或个人承担的成本。[51]运用任何单一的制裁方式以实现完全威慑或完全补偿都会面临高昂的错误成本和执行成本,这也不符合法经济学中最优执行的要求。只有通过构建有效的协调机制,使得反垄断行政处罚与民事损害赔偿协同运作、互为补充,才能以更低的成本实现反垄断法最优威慑的制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