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的主要理由
1.前提:《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
从Chromalloy案开始,要求承认和执行被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往往会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7条作为支撑其请求的法律依据。但是,美国不同法院对《纽约公约》的适用并不是统一的,对该条款的适用缺乏明确的指引。不过,它们都认可《纽约公约》第5条的自由裁量性,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行使该自由裁量权,这也是被撤销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并不是所有法院都在判决的说理部分明确了这一点。
在Chromalloy案中,法院明确论述了《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7条的关系,提出法院享有第5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它把论证的重点放在第7条,认为美国享有更为有利的国内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FAA),最后依据《纽约公约》第7条和FAA执行了该裁决。但自此之后,美国法院似乎有意回避理论上的争论,对《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7条的关系不再进行说理,转而强调事实的区分,将所受理的案件与先例进行事实上的严格比较。如在Baker案中,法院将其与Chromalloy案进行了严格区分,认为先例中美国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埃及政府却诉诸当地法院,有试图撤销其承诺的意图;而本案当事人没有此种承诺,当事人也并非美国公司。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后期并没有沿着Chromalloy案的方法进行说理,而是运用区分案件事实的方法,将不同案件进行区别。[22]因此,从后期的Termorio案到最新的Getma案,法院已经不再对《纽约公约》第5条和第7条的关系进行阐述,而是直接将第5条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法院论理的前提。(https://www.daowen.com)
2.原则的例外:明显违反公平正义标准
Chromalloy案后,美国法院确认了其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但适用得非常审慎。美国法院从一系列案例中提炼和总结出一项较严苛的标准:经申请人举证证明的被撤销判决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在Baker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尼日利亚法院的撤销判决程序正当,内容适当,没有违背法律,美国法院没有足够的理由行使《纽约公约》下的自由裁量权。法院认识到,“机械地将国内仲裁法适用于外国裁决会严重损害裁决的终局性,并导致相互冲突的判决,如果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自动根据其他国家的国内法执行,败诉方就有理由让对方面对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的执行之诉,直到该判决被执行为止”。[23]在其后的Martin案、Thai−Lao Lignite案和Getma案中,法院都说明原审国法院判决因其具有正当性,没有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没有理由适用自由裁量权,同时强调申请人没能提供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证明原审判决符合了例外标准。而在COMMISA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原审国法院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明显与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承认和执行了被撤销的仲裁裁决。
从美国法院的上述说理来看,它们始终秉持审慎的态度和立场,认为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属于极其例外的情形,主要限定在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24]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虽然也使用过“公共政策”这个概念,如在Chromalloy案、Baker案和Termorio案中,但这并非指《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b)项下的公共政策。法院虽然没有对此处的公共政策的概念进行界定,但一般将其作为判断原审国法院适用实体法撤销裁决时是否漠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违反仲裁协议的理据,实质上构成了美国法院判断撤销判决效力问题的标准。[25]对已有案例的归纳可知,判断违反公平正义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当事人拒绝司法审查的仲裁协议,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致使当事人丧失救济机会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