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威慑效果

(二)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威慑效果

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作为反垄断私人执行的重要措施,具有赔偿功能和威慑功能的“自发性优势”,相较于反垄断主管机关的公共执行而言,还具有救济功能和指示功能的“比较优势”,可以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促进公共执行的发展。[45]近年来,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及至2017年底,全国法院民事垄断的一审案件已有700余件,审结了630件,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案件类型呈多样化趋势,但原告胜诉率依旧较低。[46]从仅有的胜诉案件判决结果来看,都以补偿性赔偿为主,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存在威慑与激励双重不足的问题。这不仅与现有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更为重要的是未能有效释放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功能。

根据《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报告(2016)》披露,截至2016年底仅有5件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一审判决被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方面,2件案件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损失确定,并且赔偿金额很低,另外3件则由法院自由裁量酌定赔偿金额。[47]例如,华为诉IDC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损害,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法行为性质、过错程度、损害的严重性,以及原告因此产生的委托律师费、公证费和竞争利益受损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000万元。这已经是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中判决赔偿数额较高的案件,但相比于国外发生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相距甚远,其对垄断行为的威慑效果甚微。(https://www.daowen.com)

受传统侵权法中“填补损害”责任制度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实质为单倍损害赔偿[48],仅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而私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常会面临诉讼地位劣势、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现实问题,单倍损害赔偿制度会存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倒挂,作为经济理性人的受害者无法受到激励,因而会主动放弃赔偿请求。在同样采用单倍损害赔偿的日本,遭受垄断行为侵害的私人可以依据《日本反垄断法》第25条或《日本民法》第709条两个渠道追索单倍损害赔偿。由于《日本反垄断法》为私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设置了“行政前置程序”,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必须以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相应的违法审决为前提,因此绝大多数的私人诉讼都是依据《日本民法》第709条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哪种渠道,胜诉的案例都极少。[49]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单倍损害赔偿的激励不足导致了私人诉讼实施效果欠佳,并不能有效实现赔偿功能和威慑功能。而只有给胜诉的原告提供多倍赔偿或惩罚性赔偿,私人才有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激励,才能有效威慑违法者。比较而言,在采用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美国,私人诉讼在反托拉斯法的执行中约占90%,平均每年800件左右,成为威慑垄断行为的重要制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