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三)如何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

受制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的分割立法体系,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却仍然呈现各部门和登记机关群雄割据的局面,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国家民航总局、车辆管理所等登记机构林立,登记范围、登记规则和登记程序均不统一,某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动产交易无法进行有效地登记或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征信中心推行的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留置权登记等),并且部分登记机构对非属其管辖的企业或机构进行的担保交易不予登记,部分登记不对公众公开查询,致使登记根本就不能发挥公示的效果。更重要的是大多数登记机构都是地方性登记,登记机构的分散性和区域性,对利害关系人查询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造成了极大地不便,容易导致不同的债权人之间发生优先权冲突,对形成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融资市场形成了严重的制度障碍,人为增加了制度障碍和交易成本。对此,有学者呼吁应当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体系。[29]

动产所有权的登记与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是不同的,动产所有权权属登记可以分属于不同的机构管理,并由其对所有权确权的相关方面进行完整、细致的审查;而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不涉及本权的确权问题,所需要登记的信息非常有限,只要能够满足担保物权实现所需要的特定物要求和担保物权对抗所需要的交易安全要求即可[30],兼之我国发达的互联网和大数据产业支撑,建立全国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在我国具有制度和实践上的可行性。

1.统一动产担保融资公示的方法和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并不意味着其可以覆盖所有的动产,也不意味着均采用统一的公示方法,如登记。根据动产的不同性质,交易的不同类型,可以规定不同的公示方法,但重点是统一各种公示方法的效力,进而确定受偿的优先权。以《MAC议定书》为例,其虽然规定登记可以适用于MAC设备的出售,但并不对该买卖的效力产生影响。再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例,对于不同的担保物,在其上创设、公示并实现其担保权益的规则也并不一致,而是根据担保物的性质不同创设了不同的规则。其在一般的电子登记体系之外,另外规定了三种公示方式,即占有、控制和自动公示,从而为应收账款范围之外的无体付款权、投资财产、储蓄账户、信用证权利、电子权状等金融债权创设了三种特殊公示方法。其中,占有公示适用于物品或以书面形式表现的财产;控制(control)则适用于投资财产、储蓄账户、信用证权利、电子权状等;自动公示主要适用于无体付款权(主要是银行贷款)、本票等金融资产的出售等。所谓自动公示,是指在动产担保权益附着于担保物时,无须再践行其他手续,担保权益即自动公示。[31]同时,§9−318(a)规定应收账款、动产契据、无体付款权及本票的出售人对所出售资产不再保有任何利益,这四类资产的出售创设“担保权”并不意味着其出售人仍保留任何权益。在此基础上,其进一步规定了以不同方式公示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规则。(https://www.daowen.com)

另外,应当明确以不同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的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在我国当前的担保物权体系下,有形动产既可以被质押,也可以设立抵押。在担保物“先抵后质”的情况下,自可根据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对抗嗣后设立的质权;而在担保物“先质后抵”的情况下,质权人对担保物的占有能否具有对抗嗣后的抵押登记的效力不无疑问,尤其是是否在所有情形下,占有均有此种对抗效力?而《MAC议定书》的立法经验表明,动产抵押登记具有绝对优先的效力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确立动产担保登记的优先效力作为一般原则,并对其他公示方法的效力作出例外规定。在此基础上,应当考虑构建一定范围内的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机构,以统合当前分散的动产登记,当然,统一登记并非要统合所有的动产担保登记,其登记范围可以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覆盖主要的动产担保物即可。

2.应当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公示的效力

现行《担保法》与《物权法》关于动产担保登记法律效力的规定并不一致: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权利质押则一律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如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基金份额等。如前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既不能在理论上证明其与权利质押交易结构(一般均遵循权利让与的制度逻辑)的内在契合性,也不能在实践中适应当前权利质押制度的发展需求,因此,应当结合权利质押的交易结构及其特征,建立权利质押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便利交易开展、降低交易成本,并进而实现动产担保登记公示效力的统一,避免权利冲突以及对从业者造成不必要的误导。

在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下,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法的改革必须考虑这一历史要求。对此,可以考虑综合吸收借鉴《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与2006年法国担保法修改的立法经验[32],区分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对于动产担保,应当整合现有的有体动产抵押、有体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制度,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法律框架;在此基础上,应当整合现有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并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由一个登记机构统一负责有关登记事务,实现登记范围、登记规则、登记程序的统一,并构建统一的设立与公示要件,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摈弃权利质押中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