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涉及高价值商品的国际贸易中,出卖方希望以高价格卖出商品,而购买方希望以较低的成本购买到商品。但是,由于对对方的信誉心存疑虑,出卖方可能需要购买方提供担保以确保交易安全,或者在购买方分期付款完成前保留商品所有权,而购买方可能采取融资租赁或者经营租赁的形式来获得比所有权更为实际的使用权。这些退而求其次的方法,往往需要借助担保融资来降低交易成本。但是,由于各个国家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导致出卖方、出租方、贷款方面临巨大的国别法律风险,使得交易成本飙升。因此如何消除由于国别法律不同所导致的担保风险就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经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UNIDROIT)行政理事会T.B.Smith先生提议,在萨斯喀彻温大学(University of Saskatchewan)Ronald.C.C.Cuming教授的研究基础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开始探索制定跨境交易担保利益统一规则。《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因签订于开普敦,亦称《开普敦公约》)得以诞生,为了更好地保证适用性,《开普敦公约》本体是一个富有灵活性的规则集合,不仅为各缔约国提供了丰富的规则选项,而且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通过议定书的形式对规则进行具体化规定,目前分别存在《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航空器议定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铁路车辆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铁路车辆议定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空间资产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下称《空间资产议定书》)。(https://www.daowen.com)
《开普敦公约》构建了为各缔约国所承认的具有担保权属性的国际利益,并且登记于一个国际登记处,从而在各国间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一旦债务人出现不履约风险,债权人可以取回移动设备或者获得其他救济手段。当然,取回移动设备是债权人的最佳选择,也是各缔约国的首选。这就衍生出如何确定标的物唯一性的问题,即债权人和相应的执行机关依据何种方法确定标的物,以及如何保证作为担保物的移动设备的价值不遭受大幅贬损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