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违约
合同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责任是指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合同违约行为是认定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违约行为又称违反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之实质在于非法侵害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其违法性表现在行为人违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义务。
(一)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
违约行为依其具体违反合同义务情形的不同,可分为如下几种违约形态。
1.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又称为毁约行为或拒绝履行。预期违约有明示和默示之分。所谓明示,即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向对方做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默示,即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通过自己有目的的行为,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表明其根本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因此,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债务。从广义上说,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多样的,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原因,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这里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行为所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或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迟延履行,通常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由于债权迟延,债务人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若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损害的,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它可分为违约瑕疵和损害瑕疵。所谓违约瑕疵,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仅在品种、规格、技术要求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尚未由于其质量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对于违约瑕疵,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所谓损害瑕疵,又称为加害履行或瑕疵结果损害,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除瑕疵履行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部分履行行为,如交付标的物在数量上不足;履行方式不适当,如依约应一次性履行而分期履行;履行地点不适当,即未在合同规定的履行地点履行;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等。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是我国合同违约责任中最常见的一种责任方式,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约定的违约金可视为违约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
2.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而合同中又未约定违约金时,应支付给对方的经济补偿。违约方支付的赔偿金应相应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强制履行
强制履行是指经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要求实际履行判决或下达特别履行命令,强迫违约方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强制履行后仍对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4.其他补救措施
其他补救措施是指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对方采取相应补偿措施以弥补损失。
(三)违约纠纷的解决途径
违约纠纷指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又拒不承认所引发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其解决途径有以下几种。
1.和解
和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商量,以求取得一致意见,从而达成和解协议。这种解决纠纷的方法称之为和解。协商的目的不是否定原合同另行谈判,而是以和解来维护合同。通过和解,能使双方当事人消除隔阂,保持与稳定相互之间的合作与信任。协商时,可在协商的地点、时间与方法上体现出灵活性,但须以合同为基础。
2.调解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以说服的方法,使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调解这一手段,在平息争议、维护并促进相互关系方面可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是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
和解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己解决争议的方式,它可以在诉讼外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的某个阶段进行,它的优点是方便、快捷、省时、省力,又不伤双方当事人的和气,缺点是和解与调解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任意一方不自愿执行则归于失败,只能诉诸其他手段了。
3.仲裁
仲裁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争执不下,从而自愿将其提交给双方均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裁决的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依照执行。仲裁往往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的规定进行。仲裁必须是当事者双方一致同意的,并订立有仲裁的协议(条款)明确表示。若一方不同意,则仲裁结果对之无约束力。
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即不得对之不服,不得另外提请仲裁或诉诸司法程序。仲裁机构(特别是涉外仲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是司法机构或某一部门,但仲裁不是司法。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公平、正当,手续与程序一般也较简单,费用节省,时间短,效率高,有利于保持、维护双方的交易关系。涉外仲裁中,仲裁地点的选择与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与进行仲裁的规则与程序直接相关。一般而言,择定在哪一国仲裁,往往就适用该国的有关仲裁规则与程序。涉外仲裁地点的择定有三种可能:在己方国家有关机构仲裁;在对方国家进行仲裁;在第三国进行仲裁。争取在己方国家仲裁最为有利,若不能,则应争取在友好的第三国实施仲裁。
4.诉讼
合同当事者发生纠纷后,通过上述途径无法解决,合同一方当事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通过经济司法程序解决争端。诉讼最终能够强制性地解决问题,使争议是非彻底明确,使责任方无可逃避,是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刚性手段。但诉讼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耗时较长,其结果往往又是双方关系的彻底破裂,所以若非迫不得已,一般合同纠纷均不通过诉讼解决。
《民法典》是以调整国内民事关系为宗旨的法典,特别是在没有设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的情况下,基本上没有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目的的规则。但其中有些条文又涉及涉外民事关系,如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对国内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外,《民法典》也关注了国际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相比国内合同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涉及更多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可能分属多个国家,当事人行为和法律关系标的物也可能位于多个国家,标的数额也可能更大,纠纷产生后各相关当事人在前期处理纠纷时也会耗费更多时间,因此,做出国际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长于国内民事诉讼的时效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
涉外经济合同的诉讼,还涉及选择什么法律来解决纠纷的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适用法律直接影响争端解决的结果,从而影响双方当事者之权益。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处理涉外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各国都遵循内国的国际私法法规或内国参加的国际私法公约,通过法律适用规则选择民事实体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因此,从国际社会整体上看,每个国家的国内民事实体法都有可能被选择作为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实体法依据。其遵从的择定原则一般包括:一是应选择与争议内容相适应、相吻合,与合同内容有实质联系的法律,它可以是己方国家法律,也可以是对方国家法律。合同当事者可以选择适用法律,但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明示。二是在己方境内履行的合同,原则上适用己方国家法律,对方协议选择境外他国法律无效。三是在对方境内履行的合同,原则上适用对方国家法律,但其若与己方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相冲突,则应坚持另择适用法律。四是在没有合适的相应法律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