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二年律令》关于田产转移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置后律》规定的户内田宅继承,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况。这类田产转移是在户内进行的,属于财产继承范畴。
二是《户律》规定的亲属间的析产行为,即别户析产。简340规定:“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叚(假)母,及主母、叚(假)母欲分孽子、叚(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3]226这种田产转移的前提是另立户籍,是在享有继承权的“诸后”中进行的虽然田产转移发生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但严格说来,仍然可以归类为财产继承。
三是田宅买卖。《户律》关于田宅买卖的规定有以下四条:
1.简322: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2.简321: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
3.简338:孙为户,与大父母同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
4.简386—387:(寡妇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52]
对以上四条法律规定,学者认为是授田宅制对田宅买卖的限制。其实,如果我们理解了汉初的授田宅是在民户原有的田宅占有基础上的有限授予,就会发现国家禁止的不过是由政府授予的部分,民户自有的田宅是允许买卖的。所以,对正常的“代户、贸卖田宅”行为,乡级政府只需履行“定籍”手续即可,不按时“定籍”才要受到罚金。国家授予的田宅可以在户内或亲属间转让,如前引简340所规定的“欲分”,法律明文“皆许之”。除此之外,宅是可以买卖的,而田是禁止买卖的。例2的内容一直未引起学界的重视,其实,这条规定极为重要,即所“受田宅”可以“予人”,而且可以卖“宅”,但“田”只许“分”,不允许“卖”,所以律文中只提到“卖宅”。这种田宅制度与后世的均田制是相通的,授田制下的“田”,相当于均田制下的“露田”或“口分田”;“宅”相当于“永业田”,制度规定,“永业田”是许可买卖的。
第三条和第四条是针对一些特殊家庭制定的。从法理上讲,第三条中的大父母不是户主,第四条中的赘婿虽然“代为户”,但并不拥有田宅的所有权。按继承法原则,田宅的最后归属权属于寡妇前夫的“户后”。为此,发生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情况,法律是禁止这类家庭“贸卖田宅”的。
由此可见,《户律》所见田宅制度本身,并不严格禁止土地买卖,禁止的只是国家授出的“田”,以及特殊家庭背景的田宅买卖行为。而对于民户原有的田宅以及国家授出的“宅”,法律并不禁止买卖。明乎此,我们对萧何强贱买民田宅以自侮的做法才会释然,他的做法属于以权欺人,但并不违法。那么,这种田宅制度的历史依据是什么?据学者研究,《二年律令》基本继承秦制,而秦制又来源于三晋,故汉初田宅制度的源头应当是赵国的“予田宅”制度,即赵国“予田宅”制度的精神和原则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汉初律的制订。
中国上古时代的土地制度由于资料的极度缺乏,目前还不是很清楚,通常所说的井田制不过是一种土地规划和分配办法,至于这种田制反映的所有制属性问题则一直见仁见智,或曰是典型的土地国有制,或曰是国有或王有名义下的各级贵族所有制,或曰是公社土地所有制。事实上,三代的土地所有制处于“主权”与地权尚未分离的时代。即在国家形成初期,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是以集体为单位以先占取得为原则的,土地所有权与领土或曰“主权”是合二为一的,故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西周分封的结果,土地所有权被分割为层级所有权,诸侯卿大夫对域内土地并不享有礼制上的最高所有权。这一点颇类日耳曼封建领主与封臣的关系,所有权主体呈现出层级的关系。这种主权与地权即政权与财产权纠缠不清的传统,到战国时代张扬国家集权的条件下被进一步利用和放大,国家政权始终享有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对土地的最终支配权。因此,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产生一部罗马法那样的关于财产绝对所有的法律,也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纯粹的土地私有制。
春秋时期的制度、观念基本沿袭西周而又有所损益,特点是“礼乐征伐自诸侯出”嬗变为“礼乐征伐自大夫出”,甚者“陪臣执国命”。这个“礼乐”在经济领域的表现就是土地权益的下移,土地的赏赐、转移不再经由周天子,而由各诸侯国自作主张。为此,学界对晋“作爰田”的理解应当顺应这一历史大趋势,而不是拘泥于古人的注说。李民立曾将汉以来经学家的疏解整理为“九说六论”[4],或曰“易田”,或曰“赏田”,或曰“轮作”,或曰“车赋”,除“赏田”说外,余皆旧制,何以谈得上是“作”。今人结合后代制度或耕作方式的变更,结合古书古注,对“爰田”又作出了新的解说,袁林以为“爰田”即“牛耕之田”,“制辕田”即推广垄甽耕作制;[5]杨兆荣释“”为“爰”之正字,认为“爰田”即农村公社的分户授田制;[6]杨善群释“爰”为“引”,乃“援”之本字,“爰田”即为了“引”导和结“援”而“上下相付”的赏田。[53]学者的意见无不论之有据,但结合历史条件的制约和土地层级所有权下移的过程来看,当以“赏田”说更符合历史发展逻辑。
有人说春秋时代的中国处于“城市国家”发展阶段,这种看法尽管不尽可取,但说春秋列国掌握了事实上的国家主权却是事实。诸侯国君掌握了国内的军政事权,撇开西周礼制原则自行其政蔚然成风。在这种条件下,晋惠公通过“作爰田”即“赏田”以争取公卿大夫和国人的支持,符合西周以来的传统,称之为“作”是说晋侯行“天子之政”。古人释“爰田”为“自爰其处”,可以理解为理论上的永久享有,所以,这一做法才称为“赏以悦众”。既如此,土地所有权的进一步发展只能是在“赏田”的基础上实行国家授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