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保证金制度
(一)质量保证金制度概述
质量保证金是指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用于保障旅行者合法权益的专项资金。质量保证金制度是指关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管理、使用的规范总和。目前,有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规范主要体现在《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中,其中,《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是有关旅行社质量管理的最为直接的规范。
设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其目的主要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旅行社规范经营。根据《旅游法》的规定,质量保证金主要是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收缴质量保证金或者为旅行社提供保证金担保业务的银行,由国家旅游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提出书面申请的中国境内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存储银行。旅行社须在原国家旅游局指定的范围内,选择某一家银行(含其银行分支机构)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银行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当专用账户资金额度不足时,旅行社可对不足部分申请银行担保,但担保条件须符合银行要求。
银行本着服务客户的原则受理旅行社的保证金存储业务,按期办理保证金的存款、取款和支付手续,不得为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旅行社提供担保。
目前,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具体名称与形式不尽相同,但其目的与作用大致相同。
(二)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标准
旅行社经营的业务不同,其风险也不尽相同,因此,其应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也不尽相同。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交纳标准统一为2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存5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总额为140万元;每设立一个分社,另增存3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存款期限由旅行社自主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利息归旅行社所有。
(三)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方式
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质量保证金的交纳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旅行社将规定数额的现金存入原国家旅游局指定的银行开设的质量保证金专门账户。旅行社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后,应当到指定银行开设质量保证金专门账户,并与指定银行签订质量保证金专用账户使用协议,在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目前,原国家旅游局指定的银行有11家,分别为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第二种交纳形式是由旅行社向作出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数额不低于质量保证金交纳标准的银行担保。
(四)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期限
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交纳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是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日期,以许可证上签注的日期为准。
(五)质量保证金的赔偿范围
《旅游法》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1.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
根据使用主体的不同,分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https://www.daowen.com)
(1)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对于该情形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要件:旅游者权益遭受侵害属于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导致的。因此,旅行社与饭店、景区、汽车公司等履行辅助人之间,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委托社与代理社之间,旅行社与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之间,旅行社投资人之间等与旅游者权益无关的经济纠纷,旅行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等应当受到罚款等,不属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范围。二是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这里的其他原因主要是指旅行社恶意捐款跑路等诈骗行为。预交的旅游费用包括旅游团费、签证费、保证金、境外导游小费等。
(2)人民法院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必须是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如仲裁决定书等认定的,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使用旅游质量保证金的依据;二是使用范围必须是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范围: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的;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的;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2.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紧急救助发生的条件包括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致使旅游者被甩团、滞留,或因不可抗力等导致人身安全遇有危险,且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及时承担救助责任时,通过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及时垫付相关费用,包括安排旅游者食宿、治疗、救援、返程等使旅游者脱离危险的紧急性费用,从而有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与合法权益。
(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质量保证金专项存储之后,其所有权关系并未发生改变,质量保证金仍是属于旅行社的财产,所以当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产、破产等情形时,质量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当旅行社终止经营时,质量保证金应退还给旅行社。
1.质量保证金满额管理
一般情况下,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是持续性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一旦被支付,其总量便会不符合法定的数额要求。如果不及时予以补足,对于旅行社之后接待的旅游者而言,质量保证金的保障效果就会降低。因此,《旅行社条例》对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及其补足作了强制性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满额,在支付赔偿后,不足部分旅行社须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此项规定质量保证金满额管理的保障措施。
2.对质量保证金的动态管理
为了激励旅行社自觉遵守法律,规范经营,《旅行社条例》借鉴旅游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了质量保证金的动态管理制度。根据旅行社的经营是否合法、是否规范、是否侵害旅游者权益等情形,对其应当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进行动态调整,以此激励旅行社守法经营、规范经营。
对于依法经营、规范经营的旅行社,可以请求减少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数额。《旅行社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减少质量保证金交纳数额的旅行社如果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则应恢复其原定的质量保证金数额。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对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交纳数额实行动态管理,在客观上降低了旅行社的经营成本,增加了旅行社的流动资金,实际上是支持了旅行社的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