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的转让
旅游合同的转让,即旅游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旅游合同当事人依法将合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的转让使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但并没有改变合同的内容。从旅游实践来看,旅游活动中最常见的转让是旅游者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和旅行社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
(一)旅游者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
旅游者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是指旅游者将自身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替代自己参加旅游活动。对此,《旅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旅行社可以拒绝旅游者转让的正当、合理的理由有两种情形:一种理由是旅游活动对旅游者的身份、资格等有特殊要求的,第三人并不具备相应身份、资格等。例如高海拔地区旅游项目对旅游者的健康程度、身体状况有着特殊的要求,第三人的健康程度、身体状况无法满足。再有,游学旅游项目要求参团旅游者的身份是在校大学生,而第三者不具备在校大学生身份时,则无法参团出行。第二种理由是对应原报名者办理的相关服务、手续不能变更或者不能及时变更,如出境旅游团即将启程,在团队登机前无法为第三人办妥签证等手续。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旅行社可以拒绝旅游者的转让请求。
因旅游者的变更可能会增加旅游费用,如因旅游者性别而增加了住宿的房间数量,或者因旅游者的宗教信仰等而增加了餐饮的品种等,上述调整都有可能导致旅游费用的增加。对于增加的旅游团费,旅游者与第三人应当向旅行社补交。
《旅游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旅游者报名参加旅游,应该亲自参加才能完成旅游行程。但是,旅游者可能会由于种种突发因素,如工作单位有紧急任务、家人突发急病等,在旅游行程开始前无法参加原定旅游行程。由于包价旅游的性质使得旅游团费中的大部分已由旅行社向相关履行辅助人支付,因而难以退还。如果旅游者因此而解除合同,将会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这对旅游者是不利的。多数旅游活动,如一般的观光游览、休闲度假旅游项目,对旅游者的身份、健康程度等并无特殊要求,旅游者将自身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参加旅游活动,尽管可能需要增加部分旅游费用,但与解除合同可能带来的损失相比要更小,因而可以接受。
(二)旅行社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
旅行社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是指旅行社将自身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由其他旅行社代替自己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同时收取旅游者的团费。《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只有在未达到约定的出团人数时,组团旅行社才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第二,组团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必须得到旅游者的书面同意;第三,旅游者书面同意组团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组团社依然应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旅游法》对旅行社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同于对旅游者的规定,对旅行社转让自身合同权利义务的要求,明显要高于对旅游者转让自身权利义务的要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旅游服务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即使是同一个旅游目的地、同一条旅游线路,但是由于旅行社不同,旅行社选择的履行辅助人不同,旅行社委派的导游、领队人员不同,旅行社的经营理念不同,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在品质上也会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差距。旅游者选择资质高端、口碑良好的旅行社,就是包价旅游合同人身属性的具体体现。
《旅游法》对此进一步规定,旅游者不同意组团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