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的权利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权利
旅游景区是国家旅游资源的代管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是国家赋予的特定权利。一方面,旅游资源向游客开放,可以展示自然、文化内涵,弘扬中国文化,加强国家间了解和交流,提升人们的休闲品位和生活质量;另一方面,适当地开展经营活动,也是国家资源保值增值的一种方式。
(二)要求旅游者付费的权利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旅游景区进行经营、管理,需要景区依托的旅游资源进行保护,需要购置、维护、修缮相关的游览设施、安全设施,需要支付景区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等。同时,旅游景区经营者还需要向国家、地方政府交纳各种费用。对上述成本、费用,需要旅游景区经营者通过销售景区门票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因此,旅游景区经营者有权要求进入旅游景区参观、游览、休憩的旅游者购买门票,支付相关费用。
(三)要求旅游者赔偿损失的权利
为了给旅游者提供周到的服务,旅游景区经营者一般会在旅游景区内设置相关的照明设施、游览步道、休息设施、餐饮设施、交通设施等。上述设施,均属于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违法破坏、毁损其财产、设施。当旅游者破坏、毁损、污损上述设施时,旅游景区经营者有权依照《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相关行为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四)制止侵害的权利
制止侵害是指旅游景区经营者对毁坏、毁损景区相关设施、资源的行为人,有权予以制止。对于旅游景区的制止侵害权,国家层面的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关于旅游景区的规定对此作出了回应。例如,《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视其情节,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进园从事经营活动,或不在指定地点、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交通工具不按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行驶或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三)损毁景区的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在游览区内乱丢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五)在禁火区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六)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用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七)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上述地方性法规,就相关破坏、毁损旅游景区资源、设施的行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者作出了明确的授权。根据上述授权,旅游景区管理者积极行使,可以大大减少破坏、毁损旅游资源的行为及其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