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人员的权利
(一)导游在旅行社聘用其从事导游工作时享有的权利
1.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①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②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③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④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⑤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2.要求聘用其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旅游法》要求设立旅行社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导游。旅行社不聘用一定数量的导游,就不具备设立的条件,就不可能获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另外,《旅游法》规定,申领导游证的条件之一是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综上,只要旅行社聘用了导游,就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旅行社的义务,也是导游人员的权利。
3.获得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的权利
导游人员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了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应当从旅行社获得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据此,导游人员有权从聘用其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获取劳动报酬,而且导游人员应获得的报酬拥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违法拖欠劳动者报酬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旅游法》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4.投诉权
针对旅行社的某些行为,导游人员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旅行社的不当行为包括:①不依法与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的;②不依法向聘用的导游支付劳动报酬、导游服务费用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③要求导游缴纳自身社会保险费用的;④支付导游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旅行社要求导游接待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团队或者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导游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5.休息、休假等权利
休息、休假,是劳动者为了调整身心,恢复体力,提高生活质量的必需。其中,休息权是宪法确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休假权,是劳动法确认的劳动者重要权利。对于上述权利,旅行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女导游的特定权利(https://www.daowen.com)
在导游中,有相当数量的女性导游。对于女性导游,《劳动法》针对女性的生理特点及社会总体分工,确认女性职工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用人单位旅行社应当予以保障。《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确认的女性职工的特殊权利主要有: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也明确规定:“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二)导游在政府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享有的权利
1.自由执业权
自由执业权是指导游人员自获得导游证之日起,可以被全国范围内任何一家旅行社聘用,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执业,没有地域的限制。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没有法定理由,未遵循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扣押、吊销导游证件,不得对导游人员在本区域执业设置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执业的范围没有设置地域限制。由此,导游在全国范围内有自由执业权。
2.行政救济权
行政救济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导游人员认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导游人员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导游人员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3.陈述、申辩权
陈述、申辩权是指导游人员在行政处罚中,就行政机关的指控,陈述事实,提出证据说明自己无辜的权利。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处罚中导游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保护导游不受行政机关非法侵害的权利,也是制约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处罚权的主要机制之一。《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据此,行政机关有提出事实和证据说明导游违法的权利,导游也有陈述事实、提出证据说明自己无辜的权利。如果导游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无辜的,行政机关就不能也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对导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导游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导游放弃陈述、申辩的除外。
4.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合理、有效地制作与实施行政决定,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听证的目的在于广泛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避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决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或者不公正的影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要求,须公开举行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据此,当旅游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对导游作出吊销导游证、较大数额罚款时,导游人员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对于拟被处罚的导游人员提出的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申诉、控告权
申诉权是指导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损害时,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控告权是指导游对于任何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并请求给予惩罚或制裁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我国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导游作为取得导游证的我国公民,自然也享有申诉、控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