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的开放
旅游景区的开放是指旅游景区在具备一定的接待条件,履行相应的程序后,向旅游者开放,供其进行参观、游览、健身等。
一般来说,旅游景区向旅游者开放,涉及旅游活动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等方面,涉及旅游者的权益保护。因此,旅游景区在具备基本的接待服务内容、旅游安全保障、基本游览设施、基本游览条件、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要求应当是相同的。无论旅游景区属于何种类型,权属归属于哪个主体,接受哪个政府部门的管理,以及旅游景区依托资源的保护、利用方式如何,都应当在具备《旅游法》规定的开放条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后,才能够向旅游者正式开放。
(一)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是实现景区旅游功能的必备条件。缺乏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旅游功能就无法正常实现,旅游者的满意度就会大幅降低甚至缺失。旅游景区所在的地区不同,依托的旅游资源类型不同,对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景区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包括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通信设备、安全保障和紧急救援、无障碍设施、医疗条件、公共通用标识牌等。例如针对景区综合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规定,旅游景区建设应当根据旅游景区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配备必要的供水、排水、供电、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环境卫生、通信、医疗、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置游览标识、引导系统。
2.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景区的安全设施及制度包括:一是游览场所的安全保障,如景区内道路交通、卫生环境、山体、植被、物种或水域、雷电等自然环境危害的防范设备等;二是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如工程管线、游乐设施设备、消防设施、防灾设施设备等;三是针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制度等,如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安全警示标示、安全使用说明、紧急救援配置、景区流量控制等安全制度和预案机制、安全操作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及安全培训等。根据上述规定,一些地方对此作出了详细的、更具操作性的规定,例如《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该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旅游景区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旅游景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订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安全运行。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指导旅游者正确使用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旅游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安全事故隐患。”
3.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满足旅游者审美、体验等旅游需求的重要基础,也是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因此,旅游景区应根据其依托资源的特质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生态公厕、游客容量控制、植被及绿地的保护、噪声的限制、空气质量的监控等,为旅游者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实现生态文明的要求。一些地方的旅游条例据此作了细化的规定,例如《贵州省旅游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于不同类型的景区依托的资源特性不同,向游客开放的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旅游景区开放的条件有其他明确规定的,相应的旅游景区也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需具备的条件包括:第一,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拟设立风景名胜区所依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第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确定。第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托的旅游资源有明确的保护目标。第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第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博物馆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二)旅游景区的开放程序
开放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旅游景区在向旅游者开放前应当履行的步骤与手续。不同类型的旅游景区,其开放应当履行的程序也不尽相同,但一般的程序都是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与许可。
1.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3.以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为主体的旅游景区
高风险旅游项目是指以高风险旅游活动为经营载体的商业项目。高风险旅游活动是指相对危险性明显高于正常情况,可能给旅游者带来人身伤害的旅游活动,既包括需要旅游者具备一定体能、技能和心理素质才能驾驭的刺激性体育活动,也包括旅游者通过乘坐特种游乐设施和交通娱乐设施获取体验感受的游乐活动。高风险旅游项目涉及的业务范围广泛,牵扯多个主管部门,业务范围不同,经营许可审批的主管部门和依据也不同。目前,主管部门和依据比较明确的是体育类高风险旅游项目。这些高风险旅游项目主要借助高危险性体育活动展开,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从事体育类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景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风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其他类型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国家尚未出台相应法律、法规。
上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的开放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其中都缺少旅游部门的参与。
《旅游法》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明确规定,景区开放接待旅游者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旅游主管部门作为旅游行业的管理部门,具有旅游安全、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管职责,特别是从旅游者需求的角度考虑旅游活动的特殊性,如旅游景区良好的可进入性、旅游的舒适性、旅游活动的安全性等因素,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旅游者的权利。例如北京市旅发委于2013年“十一”期间就开始采取限流措施。当时,市旅游委在官网公布了本市重点景区游客及停车场的最大承载量,并规定黄金周期间,如果游客量超过最大承载量,景区将通过暂停售票、延长闭园时间、增加售票窗口等措施对游客进行分流。
(三)旅游景区擅自开放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具备开放条件,擅自接待旅游者的旅游景区,《旅游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罚责任。一是由旅游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二是由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对该旅游景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具体的罚款数额,由旅游景区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者的情节、后果、社会反响等具体因素进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