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的义务
(一)明码标价合理收费的义务
根据《旅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第四十四条规定:“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据此,旅游景区应当对其所提供的游览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服务人员在解答游客对价格的疑问时不得含糊其词,误导游客,景区应当遵守法律和遵循市场规律定价,不得随意提高门票价格,暴涨暴跌。确需调整价格的,要根据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履行正当的程序,征求多方意见,充分考虑保护、开发、管理资源的需要,综合旅游景区的客源市场、当地居民的综合收入、旅游消费支出等因素,尤其要考虑大多数中国老百姓的承受力,制订出科学、合理的门票价格。
(二)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
旅游景区作为一个公共性消费场所,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要求,在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方面,旅游景区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另外,国家对旅游景区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相关义务,还有制订应急救援预案的义务、发生旅游安全事件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义务等。
(三)风险提示义务
根据《旅游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可能对旅游者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风险提示级别分为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四)优待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游者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是国家予以优待、照顾、保护的社会群体。国家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明确要求包括旅游景区在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上述群体给予便利、照顾、优惠。对此,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旅游景区的规定对此也有相应的要求。对于国家及地方的上述规定,旅游景区应当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