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一、托管经营与重整并行
托管经营是指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被托管方中核钛白原经营管理人员的职权,由托管方派驻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中核钛白的经营管理。鉴于中核钛白在原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下持续亏损的实际情况,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前,由大股东中国信达与中核四〇四牵头,并经股东会议审议通过,先后选择了江苏金浦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金星钛白对其实施托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中核钛白亏损额的持续扩大。
现有法律并未就托管经营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并未见其他上市公司由非上市公司托管的先例,但该项创造性工作的效果较为理想。托管协议的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自嘉峪关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中核钛白重整之后,中核钛白即出现托管期限与重整期间重合的问题,而这实际上涉及的问题则是在重整期间是否继续履行托管协议的问题,经充分论证,管理人认为继续履行托管协议有利于中核钛白的债权人、出资人及职工利益最大化,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决定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之规定,取得法院的许可。继续履行托管协议期间,维持了职工的稳定,并在很大程度上为重整的成功奠定了基础。
二、重整期间的继续营业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中核钛白地处国家核工业基地,职工的就业问题关系到国家核工业基地的稳定,而这与中核钛白的持续经营是分不开的,同时,针对化工行业生产线而言,如果在重整之后停产,重新恢复生产将涉及高昂的成本,而且,也将涉及安全生产的问题。重整程序启动后,债权利息停止计算,财务成本将大为缩减,如继续维持原有的营业模式,债务人应当能够实现盈利。但是,由于在该阶段的融资受限,生产经营规模受到较大的限制,而相应的生产设施维护、人力成本等无法同比例缩减,能否实现盈利将存在重大的不确定性,继续营业实际上存在一定的风险。虽然因受此前设计的生产线不合理影响,继续营业仍将导致亏损的金额持续扩大,但继续营业是重整成功的基础。因此,自法院裁定重整之后,管理人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6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继续营业的申请,并获得法院的批准。
三、出资人权益调整时维护小股东的权益
出资人权益调整,是指在重整程序中,通过对重整企业的股权结构调整的方式引入新股东,降低原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由股东增加投资,以改变企业的投资构成,优化其治理结构,使企业获得重生的重整措施。[1]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额度的减少或者受偿条件的宽松是重整计划的必备内容。如出资人权益不做调整,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的适用,其债务将得以大幅削减,甚至是以相应的折扣清偿完毕,重整完成之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明显优化,股东将为最大受益人,但其收益却以债权人的让步为前提,这在很大程度上有违重整制度的公平原则。因此,出资人权益调整具有应然性,以体现公平之理念,否则,重整计划也将仅仅是一个减债计划,而并非重整计划。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而言,调整其出资人权益的方式是多样的,且该项调整具有必要性。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来看,对于社会公众股股东而言,其权益调整的比例具有逐渐趋高的趋势。正是在此背景下,监管部门对于涉及这些股东送股抵债的情形时,需要以开通网络投票的方式保护其权益。而在本案中,其调整的仅是第一大股东的权益,并不涉及其他股东权益的调整,这些股东权益获得了最大化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大股东的社会责任,在出资人权益调整过程中平衡了大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
【案例提供: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李成文;评析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许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