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一、本案作为非常稀少的破产和解案件之一,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值得肯定

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的破产和解制度,是企业与债权人之间以协议形式,就企业清偿债务事宜达成一致,以实现企业复兴和债务清偿的一种拯救手段,其核心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采用让步方法了结债务,其优点是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自治的作用,避免司法拯救程序常有的时间长、费用高、企业信息披露度高、企业市场信用损失大等缺点。但是这种拯救方式也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如果没有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所达成的协议就没有普遍约束力,而在债权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要取得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是比较困难的。我国《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对破产程序期间的法庭外和解制度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程序外当事人有这样的积极性。这种法庭外和解,允许当事人采用各种灵活的方式进行充分磋商,而不是像庭内和解那样严格遵守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交债权人会议一次性投票这样的方式。在这种庭外和解中,债权人可以扮演更加积极主动的角色。因此,允许当事人在程序之外自行协商解决,体现了尊重私法自治和尽可能拯救困境企业的精神,也有利于缩短程序时间和节省司法资源。

法庭外和解又包括两类情形:一是在未启动破产程序情况下,债务人与部分或全体债权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主要依靠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协商;二是在已经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管理人可作为第三方进行斡旋协调。二者间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前一种和解无须法院裁定认可即可生效,而后者必须经过法院裁定认可方能生效。即第一类和解在破产程序之外,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第二类和解,在破产程序之中,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类和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经开始并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完成债权申报;(2)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宣告前达成协议;(3)债务人须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4)协议须以债务清偿为内容;(5)协议不得损害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权益;(6)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和解制度具备如下特征:(1)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按照和解制度理论的一般看法,立法者设立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债务人提供避免破产清算的机会。若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则破产清算程序无从使用,自然也没有适用和解制度的必要。(2)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的请求。一般认为,适用和解制度以避免破产清算,是出于债务人利益的需要。一般来说,通过和解,可以在债权人让步的基础上,使债务人免予破产清算,故债务人具有和解的动机。但是,由于和解以后,债务人将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破产清算也不失为破产企业的出资人“甩掉包袱”、另谋发展的一种选择。因此,是否请求和解应由债务人自行决定。(3)和解请求以避免破产清算为目的。在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提出减少、延缓债务、第三人承担清偿等请求,为法律所认许。《企业破产法》设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尽可能减少破产清算事件的发生,以避免破产清算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消极后果。(4)和解协议采用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破产清算是以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即时了结债务。这虽然有及时清偿之利,但债权人所得受到现有财产的局限,往往损失巨大。而和解不仅以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而且以其将来财产,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所以,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的执行,往往能够获得比在破产清算情况下更多的清偿。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债权人通常需要作出减少本金、放弃或减少利息、延长偿债期限及同意第三人承担债务等方面的让步,以利于债务人保持继续经营的能力,并避免债务人选择适用破产清算程序。(5)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之间达成协议。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而不能加以强迫。法律设立和解程序,实际上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平等协商的缔约机制。在这一缔约过程中,债务人提出的和解请求及和解协议草案属于要约,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则为承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即成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之间有关债务清偿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法庭外和解,与法庭内和解的基本区别在于,前者和解协议的成立不通过法院主持的债权人会议,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如果债权人人数较多,债务人需要在庭外与全体债权人均达成一致意见,其难度不言而喻。与法庭内和解相比,法庭外和解并没有将和解协议的缔结过程置于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民法原则进行协商缔约,并遵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不法情势,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和解协议。

法庭外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在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裁定认可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公平并已取得已知债权人全体同意的,应当裁定认可,和解协议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之日起生效。法庭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的,具有与法庭内达成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

同时,法庭外和解一般不惠及连带债务人,破产和解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拯救企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的让步,虽也有使自己免于更大债权损失之利,仍不失为对他人和社会作出贡献。所以,如果允许《企业破产法》上的和解协议具有更广的惠及面,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鼓励债权人加入企业拯救。因此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务纠纷积怨已久,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管理人分别向各方说明其中利害关系,分析利弊,最终经多次协调,双方达成和解。

同时,和解协议达成后,和解协议的执行是法律调整的重心。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作为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和解协议虽以债权调整为主旨,但促使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规定条件清偿债务终究是法律制度的基本目标。和解协议生效后,法院裁定程序终止。只有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债务人依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了债务,和解制度的预防的制度目标方才得到实现。最终在管理人的敦促下,本案债权得以获得全部清偿。

本案是1993年深圳中院破产庭成立以来第二宗破产和解案件。本案得以圆满解决,企业得以存续,主要是因为管理人在其中充分发挥了能动作用,积极协调债权人与企业、企业股东就清偿债务事宜进行有效沟通。管理人的工作得到了深圳中院破产庭领导的高度认可,同时,融太公司迅速恢复生产经营,解决了企业现有员工的就业问题,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破产和解的运用极为稀少,破产和解程序距离充分发挥其立法目的仍然任重道远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和解案件的数量在全部破产案件中的占比极小,自2007年以来,每年适用和解的案件数量平均不超过两位数。[1]以2021年广东省各级管理人新接受指定案件和办结案件为例,广东省各级管理人新接受全省法院指定的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共7219件,办结的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7067件。新接受指定和办结的破产案件,总体上仍然以破产清算案件为主,重整案件居次,和解案件数量最少。新接受指定和解案件11件,和解成功30件。新接受指定和解案件仅占新接受全部案件的0.15%,和解成功案件仅占办结全部案件的0.42%。[2]

三、破产和解制度不足之处较多,需进行改革

《企业破产法》第九章规定的破产和解制度整体上有诸多不足之处,比如只有债务人才能申请,和解内容主要是债权人让步,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实行多数决原则,担保权不受和解程序的影响及和解协议的约束,[3]和解协议的履行主要以撤销和解协议中的让步和宣告破产作为保障等,[4]因此,和解制度功能性缺陷依然存在,并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该制度的适用,以及破产预防目的的实现。我们期待,《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和解制度能够根据破产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得到完善。有学者撰文指出,对于和解程序的改革方向主要有两个方向:其一,将和解程序改革成为适合中小微企业适用的拯救再生程序;其二,在和解程序中加入法庭外债务重组的相关程序内容。[5]

【案例提供: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卢林、陈铖、宋青;评析人: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卢林,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王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