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一、管理人应对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在实质上是股东合法享有的一种期限利益。而股东的出资期限体现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因此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没有义务应权利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便是此期限利益保护下的例外情形。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未缴的出资应属于公司财产,用于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公司的出资人是因出资期限未到而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还是已到出资期限而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均需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管理人也可以要求出资人返还出资本金并支付利息。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应及时审查股东认缴出资金额、认缴出资期限及实缴出资情况,对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特别是注册资本较大的公司,管理人更应该注重调查公司是否有作验资报告,必要时应调取验资账户的流水进行核查。本案中,管理人通过调取南航碧湖公司的内档发现,股东碧花园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对南航碧湖公司作出增资决议,认缴期限为2026年8月30日,截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南航碧湖公司一直未对增资部分作出相应的验资报告。故,管理人初步判断,股东碧花园公司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形。因本案股东碧花园存在未缴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起诉碧花园公司要求其缴纳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得到一审及二审法官的充分认可。

二、无法达到宣破条件时,灵活运用和解制度

本案股东碧花园公司未足额出资的数额远大于法院裁定认可的无异议债权,南航碧湖公司不符合资不抵债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无法达到宣告破产的条件。故本案存在三种推进路径:(1)债务人清偿完全部到期债务后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2)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3)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后提请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种路径下,管理人申请了对股东碧花园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其名下的房产存在拍卖变现周期过长、流拍等不确定性因素,无法满足法院高效、快捷推进破产清算程序的要求。第二种路径下,若法院裁定驳回了对南航碧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则丧失了要求股东碧花园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基础,且管理人起诉追缴股东未缴出资案的生效判决也将丧失法律依据,债权人也无法获得有效清偿,这显然与《企业破产法》规定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初衷相违背。具体到本案,本案仅有一位债权人,且债权金额远远小于股东未缴出资,破产和解无疑是最高效也是最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达成共赢的选择。一方面,股东碧花园公司可避免其名下不动产被法院进行低价拍卖,同时也免去了背负2750万元的债务;另一方面,债权人颐德丽园公司的债权可快速获得清偿。管理人及法院多方努力,多次向债权人及债权人股东释明了破产和解的合理性、可行性及高效性,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破产和解。

三、如何选择最优的债权清偿途径(https://www.daowen.com)

本案唯一的债权人颐德丽园公司以南航碧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在南航碧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得以清偿全部债权。但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清偿债权的路径对于债权人而言,往往耗时过长,且存在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导致其债权无法全额清偿的可能。对于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状态的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请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问题依旧存在争议。

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17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要以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作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也是存在分歧的。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九民纪要》并非法律,其规定无法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对审判指导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本案的债权人颐德丽园公司来说,除了对南航碧湖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这条路径,其可以考虑在破产程序之外,主张债务人股东碧花园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目前债务人未缴注册资本大于负债的申请破产清算案例相对较少,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于债务人是否存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或债务人未实缴出资金额远大于债权数额的情形应进行重点审查。但在本案中,债务人股东同意履行未实缴出资义务时,债务人实际应当不满足《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之破产情形;若案件已宣告破产,则债务人主体的清算注销的程序是不可逆转的。即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债务人将依法退出市场,如此原本基于债务人股东履行实缴义务即可偿还的债务,直接导致债务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此外,基于破产清算还会产生一系列的后果,譬如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及职工等权益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此类情形债务人能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更应该秉持审慎态度。具体包括,是否将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优先行使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作为在执行转破产的案件中的前置程序。

当然,目前立法在这一情形下的指引是相对空白的,因此,未来就债务人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实缴义务金额远大于负债时,是否将曾对股东补充清偿责任的追讨作为执行转破产案件受理的审查要件;在已经受理的案件中,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义务的金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资产;若认定为资产,那是否只有在股东确实不能实缴时,才能认定资不抵债的结论?这些细节均有待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执行中进一步补充规定。

【案例提供: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罗国林;评析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黄晓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