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过程

办案过程

一、案件简介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因与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隆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8年向深圳市某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和兴隆公司限期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并且确认浦发银行对和兴隆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就依法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12月25日,根据佛山市南海桂城巧巧粮油店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作出(2019)粤01破申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和兴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1月6日,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破2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和兴隆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随后,浦发银行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和债权申报登记表,提出其对和兴隆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就依法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经过初步审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暂不予核准浦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浦发银行作出书面说明,反对管理人在《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的报告》中将其对和兴隆公司的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后管理人发函要求浦发银行补充债权申报材料,在规定的期限内,浦发银行补充提交了抵押合同等材料。

经管理人仔细核对审查,由于管理人目前接管的资料无法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履行情况,浦发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具体金额等具体权利内容要素,故管理人正式书面通知浦发银行不予核准其对和兴隆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浦发银行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其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管理人应当予以核准,若管理人认为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浦发银行认为,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有追讨应收账款、甄别应收账款是否属于和兴隆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应收账款的义务。浦发银行遂在规定期限内将管理人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确定其对和兴隆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管理人答辩认为,浦发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缺乏要素约定和基础合同,根据现有证据,管理人无法确认优先受偿债权的债务人名称、合同编号、金额、期限范围、支付方式、条件等。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为形式登记,质权人和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无须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核。登记内容不影响对质押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同时,浦发银行作为质权人,无法明确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基本要素,包括具体金额、支付方式和条件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浦发银行与和兴隆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裁判,并确认了浦发银行对和兴隆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就依法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法院生效判决中未明确认定上述期间应收账款的债务主体、债务人情况、清偿情况、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等;作为原告的浦发银行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无法就和兴隆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应收账款的余额、清偿情况、债务主体、基础合同等事实举证证明,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令驳回浦发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相关文书摘要(https://www.daowen.com)

(2021)粤0111民初139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摘录)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提出诉请:

1.确认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是质押担保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将被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优先偿还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

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和兴隆公司经中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原告申报债权要求对和兴隆公司特定期间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等事实均属实。原告主张对和兴隆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缺乏要素约定和基础合同,根据现有证据,管理人无法确认优先受偿债权的债务人名称、合同编号、金额、期限范围、支付方式、条件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仅为形式登记,质权人和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无须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核。根据《民法典》第445条之规定,登记内容不影响对质押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另外,案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质押财产清单上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合同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内容要素的情形下,主张对特定期间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缺乏具体依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金额、支付方式和条件均未明确,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须对金额、期限、债务人名称、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及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进行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被质押的债权的基本要素,包括具体金额、支付方式和条件等均无法明确、具体。在原告无法提供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管理人无法确认案涉期间和兴隆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和兴隆公司尚有符合约定条件的应收账款存在,如果存在,具体金额为多少。根据管理人目前接管的资料,尚无法确定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已付多少、尚欠多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

原告因与和兴隆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裁判,判令和兴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并确认原告对和兴隆公司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就依法处分该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并未明确认定和兴隆公司上述期间应收账款的债务主体、应收账款的清偿情况、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等。和兴隆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抗辩根据目前接收到的和兴隆公司的账册等资料,无法甄别确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已付金额、欠付金额等,也不掌握应收账款的合同等资料,无法予以核准。现原告在和兴隆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对和兴隆公司上述期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应就和兴隆公司上述期间应收账款的余额、清偿情况、债务主体等事实举证证明,在应收账款金额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和兴隆公司的债权属有质押担保的债权,并对和兴隆公司案涉期间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