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一、执行转破产,有效化解执行积案
本案是通过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从而有效化解执行积案、公平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并在实体上精准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由于金利金3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激烈,尤其还涉及抵押权人、税款债权及几十名职工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很难平衡。通过充分发挥执行转破产工作机制,及时移送、快速审查、依法审结,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另外,通过执行与破产的有序衔接,对破产企业进行分类甄别、精准救治、及时清理,尽快释放经济活力和闲置资产,使执行和破产两种制度的价值得到最充分、最有效的发挥。
二、管理人敢于灵活变通,实现了破产财产最优化的处置
对于经变卖无法处置的机器设备,管理人敢于打破传统,灵活变通,及时提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协议方式处置资产,实现了破产财产最优化的处置。根据管理人调查,3公司厂区内的设备、设施、成品、半成品自2015年起停止使用,且未进行妥善保管,大部分物品已损坏或已无使用价值。如继续通过司法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有可能出现处置成本远远高于资产变现价值的情形,从而对债权人的清偿率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在取得法院同意且遵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关于提议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整体处置资产的报告》并依法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书面表决。经解释释明,债权人会议表决高票通过上述处置方案。管理人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整体处置资产,避免了破产财产处置成本高于资产变现价值的情形出现,最终债权清偿比例及审理效率均超过债权人预期,实现了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其中,职工债权、社会保险费用债权和税款债权依法均得到100%的清偿,有效地化解了劳资矛盾,保障了职工权益和国家税收。
三、准确还原单项资产价值并对变价款进行分割
管理人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3公司生产线上的设备存在部分抵押的情形,该部分抵押设备相对于无抵押设备明显优质,容易拍卖处置。但如果将生产线上的抵押设备与非抵押设备分开处置变现,则非抵押部分资产可能无人问津,造成整体变现价值减损。基于资产最优化的考虑,管理人根据3公司所处行业现状、市场需求及意向购买者的需求决定对3公司的资产进行整体打包处置。
在资产进行整体打包处置后,就会面临抵押财产与非抵押财产对应处置价值的分配问题。相对于抵押财产,非抵押财产的价值借助优质资产的整体效应得到了提升,但是,与优质资产整合的资产处置后,如何确定优质资产的单独价值,并对抵押权人进行优先清偿是管理人面临的重要问题。为公平公正合理的设置底价,管理人在《关于提议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整体处置资产的报告》中确定了以下价值分割原则,即延续了强制执行阶段法院聘请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评估价作为底价。如果实际处置变现价值高于底价,则各项资产都会溢价,按比例还原各项资产单独价值。但是,如果实际拍卖价值低于底价,则各项资产单独价值都会低于评估价值,再根据比例还原各项资产单项价值。上述价值分割原则,经管理人与全体债权人,尤其是抵押债权人的充分沟通释明,得到了全体债权人的一致认可。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处置是管理人的重要工作。管理人须事前了解破产企业所处行业和意向买家的意愿情况,以打包处置为原则、单独处置为例外设计资产处置方案,严谨的同时留有灵活处理的空间,形成具有可操作性、对债权人整体公平的资产处置方案,实现破产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
四、实质合并的方式进行破产清算
本案中,金利金公司、港利公司、金煌公司3家公司已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经审理后法院采取了对3家公司实质合并的方式进行破产清算。同时,管理人采取“衡平居次”原则,确定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受清偿,并在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互保企业的相同债权人以一次清偿为限而非叠加清偿的内容,进而提高每位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从而实现实质性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此外,本案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集约程序,解决了3家公司各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存在的资产区分、债权债务区分等问题,有效地提高了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https://www.daowen.com)
实质合并破产是因应关联企业破产而产生的一项破产法上的制度。在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尚未被立法层面确认,主要依赖司法实践的积累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指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方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据统计,从《企业破产法》实施当年至2020年4月1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共计127件。其中,合并重整85件,占比为67%;合并清算37件,占比为29%;合并和解5件,占比为4%。[3]在实质合并破产中,适用合并破产重整的远多于合并破产清算。
在本案中,审理该案的惠州中院认为,金利金公司、港利公司、金煌公司3家企业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相同,主要经营业务相同,主要管理人员混同,在经营过程中3家公司之间也存在相互提供担保和3家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使用,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且3家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下落不明,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3家公司应以实质合并方式进行破产清算,以共同财产偿还债务。
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的定义,实质合并是指将关联企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企业的资产与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组成部分对待。实质合并的核心在于在破产程序中否定各关联企业成员的独立人格,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体,在此基础上处理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学者普遍反对仅以法人人格混同作为唯一标准,但对于应当包括哪些标准观点并不一致。王欣新教授提出四项标准:法人人格混同、欺诈、债权人受益、重整需要,同时认为应当保持适用标准的开放性,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4]如果根据该观点,本案中,惠州中院同时采用了法人人格混同、债权人受益两项标准。
由于实质合并破产尚未被立法层面确认,但是,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践需求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会越来越多,希望《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将实质合并破产问题写入法律。
【案例提供: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谢志坚、马静涛、郭毕华、林君娜、陈帝帆、陈宇能、陈迪、戴晓雯、徐意淳;评析人:谢志坚、马静涛、郭毕华、王科建】
【注释】
[1]北京一中院“加强法律统一适用研究健全法律统一适用机制”研讨会网络直播,北京破产法庭副庭长邹明宇的发言,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19/07/id/51665.shtml。
[2]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3]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0页。
[4]参见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