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一、本案为全国个人破产第一案,个人破产重整第一案

为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健全破产制度之需要,在中央授权支持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个人破产制度的背景下,深圳率先出台全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只有企业破产制度、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缺陷。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是该条例自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深圳中院受理的首宗个人破产案件,首宗个人破产重整案件,既是深圳经济特区先行先试的个人破产第一案、个人破产重整第一案,也是全国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第一案、个人破产重整第一案。

梁某某因投资创业失败面临债务困境,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并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个人和配偶的收入尽可能地偿还所负债务,避免了被债权人频频追索之讼累,避免了被各种形式逼债之痛苦,实现了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精神层面的救济。同时,该案充分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人文理念。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解除对债务人的消费行为限制措施,为债务人走出困境和走向新生提供了重要的保障,生动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的立法追求,可以让债务人尽快地恢复为有生产力、有创造力的社会成员,有利于家庭和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进而增进社会整体福祉。

二、妥善选择有利于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程序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根据其第8条、第9条、第106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重整则只能由债务人自行申请,故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重整申请”,规定了破产重整优先于破产清算的安排。

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两种不同程序的利弊体现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诸多条文中,关键在于债务人是否诚实偿债。就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件而言,梁某某因创业失败而负债,有专业技术能力,月收入为20,000元以上,具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即“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重整条件。以梁某某现有的收入和负债进行测算,如果选择破产清算程序,则在两年考察期届满时就可以清偿剩余债务达到1/3,已达到了免除剩余未清偿债务的条件,但显然该等情形不利于债权人,且债务人有明显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嫌疑。梁某某及其配偶非“躺平”一族,他们愿意继续勤奋努力工作,尽可能清偿债务,为此,其配偶愿意将其财产和收入纳入本案与梁某某一同偿债,扩大偿债资金来源,提高偿债资金额,尽其家庭所能3年内清偿债务本金,此举完全有利于债权人,也因此得到债权人的同情和支持。从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可以看出,选择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凸显了债务人的诚意,确保了案件的顺利推进,以致其重整计划草案和豁免财产清单得到了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梁某某选择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明显对于债权人给予了更为充分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共有10家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获得确认,10家债权人均为银行和网贷金融债权。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的第一个月,在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中,债务类型涵盖信用卡借款、小额借款、银行借款、民间借款等,涉及银行、网贷等金融债权的占94.8%,其中涉及信用卡借款的占90.9%,涉及小额借款的占74.3%。从目前梁某某个案及申请的数据可以看出,如何维护债务人个人和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双向公平,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至关重要。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最重要的权益在于债权实现的清偿比例,故需重点关注偿债资金来源、偿债时间及偿债金额。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最大的区别之一在于破产程序结束后主体是否退出市场而注销(或死亡),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个人债务人设置了考察期,以及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在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经过2年考察期时梁某某可以清偿债务达到1/3,意味着在破产清算情形下,梁某某经过2年考察期就可以获得申请免除剩余近2/3的债务。由于以梁某某现有的收入标准即可测算得出该结果,显然对债权人而言,破产清算不是最有利的程序。梁某某从个人破产清算转为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后,将偿债期限设定为3年,并将夫妻收入均纳入偿债范围,提高偿债资金额,实现普通破产债权约88.73%的受偿率,债权本金的全额清偿,实现了对债权人权益的最大保障。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根据其债权债务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破产程序直接涉及债权的受偿,涉及对债权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一案,为个人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为个人破产制度未来在全国范围内的顺利实施扫清障碍。

三、首次体现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的作用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充分借鉴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破产规范,将行政事务从法院审判中分离出来,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行使,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从申请开始,到近执行完毕,全程均体现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在破产程序涉及的行政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为破产制度的改革,为通过破产制度进一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完善破产制度,均作出了优秀的实践。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无论是受理前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辅导,全程的信息公开,后期执行的监督,到宏观的管理人培训、管理人名册制定、报酬方案等,将人民法院的行政事务全部剥离出来,保证了审判的专业性和高效率,结束了破产制度的“跛脚”时代,充分体现了破产制度对经济的促进和调整作用。

【案例提供及评析人: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 杜艳芝、刘胜军、纪少燕、杜曦、朱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