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一样,均为《企业破产法》中三大支柱破产制度之一,设立目的均为避免宣告破产的发生,给予债务人重整事业、恢复经营的机会,并有序清偿债务。但相较于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学术界的受重视程序显然较低,研究成果较少,在司法实践中,破产和解制度亦明显适用较少,成功案例更是寥寥无几。究其原因,可能与现行法律法规对和解制度各个环节的具体规定较模糊有关,导致管理人在实务操作中对和解程序中的关键节点、重点事务难以把握,债权人、债务人亦对和解程序的进展及预期效果难以预测,认为和解程序存在过多不确定性,不利于积极性决定的作出。
以和解协议草案的制作及内容要求为例,《企业破产法》第81条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但却未在有关和解制度的章节中规定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含的内容,未能对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给予明确指引。为对《企业破产法》未能作出详细规定的具体案件办理流程作出指导意见,规范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各省、市人民法院均制定较为详细的破产案件办案指引,但缺少对破产和解制度中的各项工作的指导。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印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该指引仅对办理破产重整案件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规范、指引,但全文并未涉及对破产和解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或办理要求,导致在广东省内,人民法院、债务人、管理人至今缺乏统一的和解案件办理规范和办理依据,甚至不能确定和解协议草案应包含的具体内容,为制作、审查和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造成了一定障碍。鉴于和解协议草案是破产和解制度的核心文件,和解协议草案内容规范的缺失为破产和解制度的推行制造了困难。因此,管理人在办理破产和解案件时,应把握法律原则,积极拓宽思路,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指引。
因本案管理人为注册在深圳的机构,为确保和解协议草案合法、可行,管理人主动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6条规定的“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和解的清偿比率;(二)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三)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和还款步骤;(四)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五)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内容”作为审查和解协议草案合法性、可行性的主要参考,同时借鉴破产和解成功案例中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并结合本案案情,要求债务人在以上事项的基础上,在和解协议草案中加入有关和解款来源的内容。最后,本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包括: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破产清算情况下的偿债能力分析、债权调整及受偿安排、和解协议涉及的偿债资金来源、经营方案、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及执行完毕标准、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的种类等。
除和解协议草案核心内容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外,管理人应特别注意,为明确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及债务清偿要求,在和解协议草案定稿、提交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审议前,管理人应当与主要和解债权人进行商谈,协助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和解条件达成一致,明确和解路径及恢复营业事务的前提条件,奠定案件和解的基础。(https://www.daowen.com)
除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对和解制度各个环节的具体规定较模糊的原因外,“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的规定,是导致破产和解制度实践较少的深层次原因。通常情况下,债务人陷入经营困境前,为维持现金流,其核心资产已经设立抵押担保,而和解程序并不限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这一制度设计也导致在债务人未能就暂停抵押权利行使及替代清偿方案与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债务人用以和解的财产及和解方案受到严重限制,难以制定和解协议,无法促成顺利和解。因此,面对破产和解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更大的保护力度,管理人需对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提出更高的审查要求。应特别注意,对于债务人需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通过盘活特定财产,实现现金流用以清偿债务的和解方案,管理人对相关权利人与债务人的协商结果及债务清偿安排的可行性给予重点关注和审查,避免因协商不成而权利人依法要求行使权利,导致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不利局面。在评判债务人与相关权利人的清偿安排及和解路径时,应在充分考虑各家权利人具体诉求的基础上,着重审查清偿安排的时间点及清偿金额,以及是否与拟定的和解协议草案中的清偿安排产生冲突。同时,清偿安排的可行性应多方求证,符合行业内部的资金监管要求。
综上所述,在破产案件的办理中,和解程序暂未得到充分重视和积极适用,管理人亦缺少对办理和解程序的实践经验。本案中,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就案件办理中的细节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在确保程序正确的前提下,主动积极探索和解案件中各个环节的办理规范,协助债务人理顺各类债权的清偿思路及具体清偿安排,以和解制度实现困境企业的救治,并在实操性方面为日后和解案件的办理提供具有借鉴意义的样本。
【案例提供及评析人:深圳市中天正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彭幽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