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一、我国第一宗人民法院审结的个人破产清算案

本案系《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裁定的第一宗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相较于重整、和解程序协商免责,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为法定免责,对债务人的审查最为严格,程序最为完整。

本案在破产申请、审查、受理、审理等环节都受到广泛关注,成为社会各界学习和认识个人破产制度的标志性案例。通过该案,可以看出什么样的人可以申请破产,法院在什么情况下会受理破产申请,法院如何选定管理人,法院如何审理个人破产案件,个人破产管理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如何依法履职。

同时,也能看出人民法院在把握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审查要点,包括债务人是否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是否尽力偿债、是否诚实履行申报义务、是否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等。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仍将接受管理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三至五年严格的免责考察监督,只有经过完整破产程序及免责考察期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才能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制度救济。本案的成功受理及办结,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真正实现了从无到有、真正进入了司法运行阶段,为以后相关个人破产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可复制的样板。

二、切实防范破产欺诈

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在社会上之所以引起广泛热议,其原因之一就在于人们担心该制度是否引发欠钱不还的债务人申请破产,从而使个人破产制度沦为老赖的温床和避风港。对于社会各界的担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对于防范破产欺诈进行了专门规定,且深圳中院在受理呼某破产清算案时就已经高度关注了该情况。

一方面,深圳中院在受理本案之初,就已经明确债务人如实陈述、申报相关信息的义务。债务人应就破产原因、财产状况、所负债务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证明其已尽力偿债,而债务仍无力偿还。债务人陈述的破产事实及其申报的破产信息,将作为法院判断其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重要依据。债务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深圳中院还就呼某本人是否存在恶意消耗债务人财产,如是否存在过度消费、过度负债的情形,是否存在欺诈及偏颇清偿等情形进行了初步查明,在初步审查认定呼某本人不存在上述情形外,受理了其破产清算申请。

另一方面,本案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继续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全面核查了债务人的陈述及其申报破产信息,详尽调查相关事实,对债务人是否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进行核查,同时,要求呼某本人积极履行破产清算过程中的配合义务,如按照要求提交个人征信报告、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状况、保管好并按照要求提交个人债权债务清册、妥善保管债务人财产、不得隐匿或转移财产、全力配合管理人对其进行财产调查、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质询、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等,一定程度上限制呼某的各项权利,只有其通过了免责考察期的考察或者在免责考察期偿还债务达到了一定的金额比例,才能重新“复权”,因此这种从“失权”到“复权”的变化,其本质都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除此之外,全国首家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在深圳挂牌成立,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的职能之一,就是对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债务人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严格落实破产信息公开公示规定,对呼某个人破产程序进行全流程的监管工作,最大限度地确保呼某系“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防范其破产欺诈。

三、精准审查债务人豁免财产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规定,“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豁免财产可由债务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豁免财产是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保护,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权的思考,目的是使债务人即便是经过破产清算仍能维系基本生存和再发展,其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对破产者的责难不应危及其生存权及发展权。

豁免财产的范围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2)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3)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4)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5)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6)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及最低生活保障金;(7)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由上述分类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对豁免财产列举时,在保护债务人财产时采取的是一种较保守和中立的态度,既避免了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也满足了一般债权人的生活逻辑和心理预期,此举也是为使社会公众明白,豁免财产终究是低水平的、暂时的,是为了给债务人在破产程序期间及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短暂支撑,债务人仍需积极、合理地自力更生,而非期待豁免财产能够满足生活需要。

本案中,管理人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协助债务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了豁免财产清单,其中呼某对其母亲的赡养费按照其母亲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赡养费基数,并按子女人数均摊;其生活费均按照其生活所在地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认定,豁免金额亦一次性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https://www.daowen.com)

豁免财产的确定,是个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对债务人提出的豁免财产清单,债权人会议经表决未通过的,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债务人实际情况审查确定,以保障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基本生活及权利的需要。本案结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豁免财产,为个人破产清算案件豁免财产的处理提供了思路,具有实践价值。

综上所述,本案的成功办理,让大众全面认识了个人破产制度在防范债务人恶意破产、逃避债务方面的规则设计,也感受到了法律在宽容失败、人文救济方面呈现的温度。深圳中院对该案的成功办结,进一步明确了个人破产裁判规则,积累了具有参考价值的示范案例,为全国范围内个人破产立法探索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

【案例提供及评析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胡隽、陈东】

【注释】

[1]参见曹启选、景晓晶、叶浪花:《个人破产制度先行先试中的实践示范与体系构建》,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2期。

[2]参见曹启选、景晓晶、叶浪花:《个人破产制度先行先试中的实践示范与体系构建》,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22期。

[3]参见深圳破产法庭:《加强个人破产申请与审查工作的实施意见》,载微信公众号“深圳破产法庭”2022年5月17日。

[4]参见刘贵祥:《我国破产法的实施与改革完善》,载李曙光、刘延岭主编:《营商环境与破产重组》,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页。

[5]参见陈夏红:《深圳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设在哪里?》,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2年11月24日。

[6]参见陈夏红:《深圳个人破产如何行稳致远?》,载微信公众号“破产法快讯”2022年11月21日。

[7]《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8]韩长印认为,实质合并第一案系美国1941年的Sampsell案,法院认为自然人股东设立公司并向公司转移财产系为了逃避个人破产债务,因此判令将该自然人股东与公司合并破产。在Sampsell案中,法院判令合并破产所依据的主要是破产撤销权规则,直到1966年,Chemical案才正式将实质合并作为一项单独的破产法制度。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疑难案例研习报告》(2021年卷),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1页。

[9]参见王静:《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