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一、如何确定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立即着手接管和尽职调查工作。在对申请人四方慧达进行询问时,申请人向管理人反映目前债务人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陈某某仅系挂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邓某某。管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线索,试图联系股东陈某某、黄某及疑似实控人邓某某,对公司情况进行了解核实。但是各方要么声称“不清楚不了解”,要么直接予以否认,对管理人的接管调查工作不予配合。为确定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银行流水、诉讼仲裁案卷材料、职工信息等资料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发现以下情况:其一,控股股东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债务人企业已停业;其二,管理人与恺瑞星原职工汪某面谈,汪某在面谈时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邓某某,在该职工与债务人企业劳动仲裁纠纷的案卷中,附有邓某某通过微信群管理恺瑞星工作的证据;其三,债务人企业账户与邓某某个人账户、邓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账户存在大量往来款项;其四,邓某某转让债务人企业股权时股权转让价格为0,且在转让股权后仍以受托人身份办理债务人企业的工商登记事项;其五,债务人企业财务人员在电话中表示,债务人企业主要由邓某某控制。通过上述证据,管理人认定邓某某系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并拟以此为基础对其采取法律手段追究责任。
从前期接触了解的情况看,实际控制人已经和其他各方主体达成“一致行动计划”,且委托了律师应对管理人的访谈等调查工作,破产清算工作遭遇极大阻力,一时难以推进。管理人掌握上述证据后,将接管情况和调查情况向主办法官进行汇报,并请求法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惩戒措施,责令配合清算。主办法官仔细查阅工作报告和管理人调取的证据后,立即通知邓某某到法院接受询问调查,并告知隐瞒、藏匿公司财务资料、不配合清算的法律后果。面对管理人前期调查取得的各项证据,慑于法院的威严,邓某某终于承认自己是公司实控人,并同意配合管理人的接管工作,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资料。
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实际控制权,如何追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
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及时对债务人企业进行了接管。虽然债务人企业拒绝配合清算,未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管理人仍然通过调取公司银行流水、与历任财务人员电话沟通等一系列调查工作,发现实际控制人邓某某和其设立的多家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银行流水往来。实际控制人邓某某受到管理人和法院的压力后,向管理人移交了债务人企业的财务资料。针对前期银行流水发现的关联交易,管理人对公司财务资料和银行流水进行了比对梳理,发现公司实控人设立的关联企业与恺瑞星公司相互转账达上百笔,涉及金额数千万元,且没有记载于财务账簿。另外恺瑞星公司还有多笔款项支出用途为“还房贷”,相关记账凭证有涂改痕迹,而公司并未持有任何不动产,款项实际用途存疑。
但是,上述情况仍然只是疑点,即使采取审计等手段,仍然可能难以明确邓某某的上述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在损害公司利益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管理人考虑以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造成个人财产和控制的多个企业财产混同为由刺破公司面纱,将实控人纳入承责范围。尽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否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实践中,仅有否认关联企业人格的合并破产案例,而缺乏在破产程序中针对自然人股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判例。学界对此亦存在争议,素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系公司法中的基本制度,公司法和破产法均没有排除破产程序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定说则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系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定,不应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全面、彻底地否认法人人格。此外,即使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么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如果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则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43条规定不符。[9]该条规定认为,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外,应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若以债务人名义起诉,要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乎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与实践中依据公司法提出的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司法惯例不一致。
在能否通过撤销权诉讼、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追收相应财产、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均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管理人遂以“全面调查关联企业”为由,继续向实控人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经过数轮交锋,实控人主动向管理人提出和解。(https://www.daowen.com)
三、借鉴衡平居次原则,将因实际控制人不当行为产生的关联债权居次处理
我国现有法律未区别对待债务人企业因实际控制人不当行为产生的关联债权和外部普通债权,二者均处于同一清偿顺位。实践中存在大量控股股东存在利用控制权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形成关联债权,进而在其控制的某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管理人申报关联公司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关联债权的现象。本案中,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了多家企业,并把这些企业仅仅当作工具使用。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权全盘操纵多家企业,在关联企业之间来回倒账,在形式上形成大量的关联交易,导致财务区分存在一定困难。如果管理人审核认定实际控制人申报的关联债权,将导致本就为数不多的偿债资源被实际控制人瓜分,外部债权人受偿比例被进一步压缩。为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借鉴了以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法理基础的衡平居次原则,对实际控制人不当形成的关联债权暂缓认定,并在后续的和解程序中向实际控制人讲述相关法律后果,成功促使实际控制人撤回债权申报。
四、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丰富债务清偿手段,提高清偿率
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实践中,债务清偿方式普遍比较固定、单一,多为本金利息打折清偿、本金利息延迟清偿。但实际上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与债务人企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现金流断裂等原因密不可分,可供和解的现金资源并不充沛。如果以现金即时清偿,较债权数额而言,债权人可获清偿的数额将大幅降低,债权人必然不会同意和解。如果选择延期清偿,债务人企业信用已经破产,债权人亦不可能同意和解。即使成功和解,债务人企业的现金流压力仍然较大,债权人将面临日后债务人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现金流未能改善甚至更为紧缺的风险。在本案中,债务人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可供偿债的现金资源较为缺乏,但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均为广告行业,曾有着紧密的上下游合作关系,故管理人在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解谈判的过程中,引导双方以“现金+广告牌位”的方式进行清偿并取得成功。这种多元化、灵活化的清偿方式不仅使得债务人企业减轻现金流压力,将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大幅提高至57%,而且使各方重新建立商业关系,避免了以前各方建立合作关系的成本被消耗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管理人可以从债权人的切身需要出发,结合债务人的实际情况,采用更为灵活的债务清偿方式和规则,实现债权清偿比例的最大化。
破产和解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具有简便高效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在化解中小微企业债务风险、提高债权人清偿比例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本案是运用破产和解制度高效解决企业债务危机、提高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典型案例,从受理到终结用时不到3个月,对于通过诉讼执行未获清偿的债权,通过和解最终清偿率超过50%。可以说,破产和解的运用不仅有效保护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实现了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促成了各方主体利益共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提供及评析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黄晓宏、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