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总结及实务指引
一、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对于尚在履行期限内的合同应如何处理是首先面临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待履行合同的履行规则。依据该条第1款之规定,并非所有正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均可由管理人解除。管理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的合同类型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合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的合同;其二,债务人企业和合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对于债务人企业或者合同对方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另一方则应将自己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予以全面履行,管理人无权予以解除。[24]
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与破产解除权行使的权益冲突问题是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一大难点。在当前房产买卖市场上,存在大量期房销售现象和按揭购房现象,导致购房人从订立合同到付清购房款,再到开发商交房、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持续较长的时间,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可能存在众多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何妥善处理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何平衡购房人、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关键。此外,管理人能否正确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债务人企业与房地产工程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债务人企业能否重整成功亦息息相关。
鉴于房地产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富琳裕邦公司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顺利推进、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和债权人债权清偿比例最大化的原则,在开平法院裁定受理富琳裕邦公司破产重整之后的两个月内与公司留守人员积极沟通,筛选继续履行合同名单,寄送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与合同相对方斡旋谈判,为增加债务人财产价值、提高债权清偿比例、顺利推进破产重整提供了必要保障,达到了拯救破产企业、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维持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
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最为关心的仍然是进入重整程序的资产价值能否最大化。这说明资产价值最大化仍应是债务人企业的重要目标。那么,由何者控制相关资产使之价值最大化?[25]从国际趋势上看,《美国破产法》第1107条原则上赋予了债务人完整的经营管理权,以提高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换言之,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除非当前的管理层在破产前存在重大不诚实、欺诈行为或者严重管理能力缺陷,否则其管理层不发生改变,继续保留经营管理权。虽然我国破产法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把管理人模式作为我国公司重整的首选和预设制度,但仍然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给予一定的认可。本案中管理人使用的“沿用原有经营管理层+管理人强化监督职能”模式则综合了管理人模式和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进行,能够较好地衡平破产重整的效率目标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https://www.daowen.com)
鉴于富琳裕邦公司名下项目10幢住宅楼即将满足预售条件,待土地解封施工后陆续可办理预售证;办理预售证后,公司即可收回购房尾款,可为公司的重整成功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因此,公司需要较为健全的经营管理团队负责商品房预售事宜及企业日常经营管理。本案管理人系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并不专精于企业的经营管理,亦不具备房产开发销售公司的经营能力,而公司原有经营管理团队仍然健全,熟悉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具有房地产企业运营管理经验,有利于债务人企业的资产价值最大化。故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4条之规定,与公司原有管理团队积极沟通,使双方建立信任基础,并沿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沿用原有经营管理团队固然提高了重整的效率,但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亦是需要关注的问题。在本案中,管理人承担起了对原有经营管理团队权力制衡与监督的责任。这种“沿用原有经营管理层+管理人强化监督职能”的权力运行、监督和制衡机制不仅维持了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实现了债务人资产最大化的目标,而且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为重整成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敢于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首先要把债权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组,由各类别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若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出资人亦应对重整计划进行投票表决。如果所有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则说明各类别组的债权人和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形成了合意。如果各类别组的债权人和出资人组投票不能取得一致,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从立法论上来说,强制批准是在重整表决出现“僵局”时,出于对社会利益和其他利益加以保护等目的,以强制批准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重整困境企业。[26]事实上,强制批准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其能够较好地防止少数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避免少数债权人严重拖延重整程序进程,损害其他类别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强制批准制度亦因其可能侵犯当事人自由意志,损害异议类别组的正当权益而备受争议。为了防止滥用强制批准制度损害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类别组的正当权益,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强制批准制度的适用原则和施行条件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管理人将债权分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组、有抵押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在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高票通过。在有抵押债权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除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外的该组别另一债权人支持。虽然有抵押债权组的第二次表决仍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反对者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车位和住宅抵偿债权,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故开平法院强制批准了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这不仅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全体债权人的整体权益,而且实现了破产企业、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共赢,体现了我国企业破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拯救破产企业的初衷。
【案例提供:江门北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管世宇;评析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黄晓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