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25年09月26日
引 言
1964年,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设了适用于公共官员名誉权案件的实际恶意原则。三年后,美国最高法院合并审理了两起名誉权案件:美联社诉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v.Walke)、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mpany v.Butts)。两案的共同判决意见书首次正式提出了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一词,并且将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对象扩展至公众人物。由于这三起案件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它们被一些法官和学者合称为“纽约时报案及其后续案件”(New York Times and its progeny)。〔1〕自此以后,实际恶意原则适用于公众人物的理论开始在美国形成,从而彻底改变了普通法上的诽谤法规则。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公众人物”的用语。此后这一术语以及相关案件一直是学界的热点话题。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美国最高法院虽然创设了公众人物术语,却从未给它下一个定义。多年来,不少学者都为法院如何认定公众人物而感到困惑。而在国内学界,人们通常比较重视“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下简称为纽约时报案),却较少深入探究其后续的两起案件(以下简称为沃克案、巴茨案)以及公众人物术语的真实含义。因此在中国语境下,“公众人物”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也一直没有厘清,甚至出现了严重误读。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审视“纽约时报案及其后续案件”的判决书,对美国最高法院在这些案件中采用的理论工具与裁判方法进行探讨,从而寻求“如何认定公众人物”和“谁是公众人物”的答案。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将揭示公众人物理论在中国变形并陷入困境的深层次原因,并尝试提出令其走出困境的可操作性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