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理论在中国的变形与困境

三、公众人物理论在中国的变形与困境

20世纪90年代以降,公众人物理论引入中国,并迅速引起了学界的重视。不少学者都主张将其作为名誉权(或者隐私权)侵权的抗辩事由。但多数学者都没有提出具体裁判规则,只是在原则上主张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限制保护,希望藉此拓宽言论空间。在学界和媒体的推动下,一些案件的判决书中曾出现了“公众人物”、“自愿型公众人物”等用语。例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报社案。法院在判决中一般认为,公众人物应该对“轻微损害”予以“宽容和理解”。有学者将此意见称之为“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论”。〔17〕这种司法裁判意见与实际恶意原则有重要区别。实际恶意原则虽然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但是只要后者的举证被法院采纳,便会获得胜诉。与之不同,若以“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论”论之,如果原告被认定为公众人物,那么法院便会根据某些理由裁定减缩其人格权利。然而,在中国语境下,公众人物术语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都出现了很大变形,因此公众人物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与法理上都面临着困境。详见下述。

第一,中国语境下的“公众人物”基本上是一个概念,而不是一种类型,因此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迄今为止,国内学界仍普遍将“公众人物”看做是有固定特征的概念,甚至将其简化为官员和名人。比如有学者认为,美国诽谤法的类型化归责体系是以原告身份为主要标准,以系争言论是否涉及公益为次要标准。〔18〕还有学者用逻辑学上“种差+属”的方式为公众人物下定义。比如王利明教授提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19〕第一种观点以原告身份为主要归责标准,第二种观点以知名度为公众人物的区别性特征,二者显然都属于概念化思维。

在概念化思维的支配下,法官往往会脱离具体语境,凭借原告的身份、职业和知名度等因素认定公众人物,从而忽略了具体案件事实和言论的性质。例如,在一些演艺明星的名誉权诉讼中,原告被法院判定为公众人物,但是涉案言论却是明显与公共事务无关的个人绯闻。更值得注意的是,知名度等因素的含义本身就很模糊,这无疑会给公众人物的认定带来困难。有实证研究表明,我国不少地方法院在公众人物的认定上有很大随意性。比如,有法院曾将一名普通的物业委员会主任认定为公众人物;而一些名气较大的演艺明星却未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如“张靓颖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案”。此外,法院目前认定的公众人物都是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并没有官员在内。〔20〕

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是相关案件的主要裁判原则,但是它的理论基础存在着问题,其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我国学界之所以认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该“克减”,主要有三个方面理由,即保护舆论监督、满足公众兴趣、平衡公民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关系。然而,细察之,这些理由都存在着一定问题。国内学界迄今尚未就舆论监督的性质、主体等问题达成共识,〔21〕“公众兴趣”的含义也非常模糊。第三个理由的内在逻辑是:公众人物从自己扮演的社会角色中得到了足够报偿(如获得社会尊重、成就感和物质待遇),因而其人格权可以适当弱化保护,以平衡公民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关系。这种“利益平衡论”并未强调私人主体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因此属于民法学视角下的理论主张。但是,以“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论之,如果原告被认定为公众人物且损害事实轻微,其人格权利便会被直接削减之。这样的处置方式又明显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民法原理相悖。

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的具体范围也没有厘清,因而容易过分减损原告的权益。显然,任何官员和名人都有自己的私人领域,并非所有与之相关的事件都属于公共事务。但是,按照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的主张,只要原告贴上“公众人物”的标签,法官就可以忽略案件事件或者言论的性质,令其让渡自己甚至家人的人格权。以杨丽娟诉《南方周末》案为例。杨丽娟起诉媒体披露家人隐私,但终审法院认为她是“自愿型公众人物”,应该容忍媒体造成的轻微损害,从而判决其败诉。由此可见,无论是从理论基础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论”都面临着难以消解的困境。因此,近年来不少名人诉讼的判决书中虽然出现了“公众人物”的用语,但是法院其实并未采用公众人物人格权“克减”论,而是采用其他裁判规则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