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实际上是一种类型
继沃克案、巴茨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又在判词中提出了“完全公众人物”、“有限公众人物”、“非自愿公众人物”等术语。它们都是类型化思维的产物。类型化思维的基本单位是类型。类型是抽象概念与具体事物之间的中介形态,它与概念都是人类思维的形式,但是二者有两个主要区别:(1)概念是价值无涉的,类型有价值相关性。(2)概念比较封闭,其内部的事物高度同质化,且有截然分明的界限;与之不同,类型相对开放,其内部的事物分为无数层级,其边界也是模糊与流动的。由于“公众人物”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类型化思维来认定,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类型,而不是一个概念。具体说明如下。
第一,公众人物术语的含义有显著的价值相关性,或曰“意义性”。一个术语可能是类型,也可能是概念。拉伦茨指出:“类型与概念不同,其并未借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被终局确定。”“类型归属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11〕具体而言,如果该术语的含义无法脱离价值观念而确定,那么它就是类型,否则就是概念。比如“好人”是一种类型,它的具体含义只能在特定价值观念下确定。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各种“公众人物”之间并没有共同的固定特征,其具体含义也是通过法院的价值判断来确定。或者说,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将他们归于公众人物,乃是在一定价值观念下做出的判断。由此可见,“公众人物”在美国司法判例中就是一种类型。
第二,“公众人物”指称的对象有明显的层级。概念是高度抽象化的,其遮蔽了对象事物的个性。根据是否具备概念所列举的固定特征,事物只有“是”或者“不是”两种状态,不存在中间层级。〔12〕类型内部的事物一方面有共同意义,另一方面又有程度上的差别,所以它们会像色谱一样呈现出层级排列。比如“红色”这一类型有深红、粉红、浅红等。而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词中,公众人物术语指称的对象也有明显的层级。例如,沃克案、巴茨案都对美国的自治生活有一定价值,但是前者的重要性明显大于后者。美国最高法院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将个人身份、涉案事实差别极大的两名原告都归于“公众人物”的符号之下。这正表明“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抽象概念,而是一种有着无数层级的类型。
第三,各种公众人物之间,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的界限并不确定,而是模糊与流动的。一般来说,概念都会有确定界限。比如“男人”与“女人”两个概念就界限分明。类型虽然有一个意义核心,却没有截然的分界线,其边界还一直处于流动中。比如“好人”与“坏人”两种类型便没有终极界限;好人也可能在某件事情中变成坏人。从美国最高法院的判词看,各种公众人物之间、公众人物与普通人之间的界限都非常模糊;更重要的是,任何公众人物都不能脱离具体案件事实而认定。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对“非自愿公众人物”的判定标准是“这个人从事的一系列行为,使其他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会引发公众的兴趣。同时,关于该行为的公共争议必须实际地产生”。〔13〕由此可见,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主要是通过他的具体行为、言论等涉案事实认定。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的“公众人物”其实与“好人”一样,并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