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术语的理论来源
从一定意义上讲,纽约时报案及其后续案件的判决结果源于20世纪中期美国宪法学界的理论变革。纽约时报案之前,美国学界普遍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只保障内容价值较高的言论,并不保障内容价值较低的言论。而多数学者认为,诽谤性言论没有真实性,因此属于低价值言论。在此观念的影响下,美国最高法院曾明确判定诽谤性言论不受宪法第1修正案保护。〔2〕但是在20世纪40年代末,著名法学家米克尔-约翰(Alexander Meikle-john)提出了不同看法。米克尔-约翰认为,民主自治是美国的根本政治原则,言论表达则是实现自治的重要手段。因此在他看来,美国宪法中有两种类型的言论:一种是与自治有关的“公言论”(public speech),其应该受到宪法第1修正案的绝对保护;另一种是与自治无关的“私言论”(private speech),其在宪法第1修正案的保障范围之外,只要政府遵循正当程序就可以管制。〔3〕简言之,米克尔-约翰是以言论类型(公言论/私言论)作为宪法保障的主要标准,而不是以言论内容的真假作为主要保障标准。
纽约时报案的判决意见深受米克尔-约翰理论的影响。布伦南(William Brennan)大法官主笔的判决书表示,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当是不受约束的,它可以包括对政府和公共官员的尖锐批评。判决书还指出,为了让公共辩论有一个呼吸空间(breathing room),错误表达也应一并保护。基于这种考虑,布伦南大法官在判决书提出了实际恶意原则。即作为公共官员的原告不但要证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还必须证明言论者在主观心理上有实际恶意,方能胜诉。〔4〕这就大大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从而间接实现了对“公言论”绝对保护之目的。因此正如美国宪法学家卡尔文所言,该案的判决表明最高法院接受了米克尔-约翰的理论。〔5〕布伦南大法官在一次演讲中也承认,纽约时报案的判决与米氏理论有诸多重大联系。从此以后,针对公共官员的诽谤性言论只要没有实际恶意,也会受到宪法保护。
纽约时报案裁判后第三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沃克案、巴茨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沃克是一名退伍将军,其案件涉及美国当时的种族问题;巴茨是一名大学棒球队教练,其案件与体育界的丑闻有关。二人都不是公共官员,但是法院将他们称为“公众人物”,并裁定这两起案件也适用实际恶意原则。两案的共同判决意见书说明了理由。主笔的沃伦(Earl Warren)大法官指出,在当代美国社会,公众人物对政府决策有着巨大影响力。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传统上只由政府作出的公共政策,经常会由私人行会、委员会、公司、协会等组织启动和实施。这些没有政府公职的人员紧密参与或者影响了重要公共问题决策。也就是说,尽管公众人物不受政治过程的约束,但是很容易影响公共政策制定。因此沃伦大法官认为,媒体对公众人物参与公共议题的活动进行不受限制的讨论,与媒体对公共官员不受限制的讨论同等重要。基于这种考虑,法院判决公众人物名誉权案件同样适用实际恶意原则。〔6〕由此可见,公众人物术语的创设也源于米克尔-约翰的宪法理论。
由上可知,在沃克案、巴茨案的合并审理中,美国最高法院也采用了米克尔-约翰的理论主张。其判决的基本逻辑是:公众人物与公共官员一样能够影响政府决策,因此从促进民主自治的角度来看,与之相关的言论也应得到宪法的绝对保护。然而,与“公共官员”相比,公众人物术语的含义更为模糊不清。更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在判决书中不仅没有给它下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具体说明公众人物的认定方式。显然,只有明确“如何认定公众人物”,我们才能得到“谁是公众人物”的答案。因此,我们仍然需要对法院的判决书进行深入研究,尤其是要厘清法官采用的裁判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