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术语无法下定义

(三)公众人物术语无法下定义

由上可知,“公众人物”实际上是一种类型,而不是一个概念。这就意味着,我们无法对它下定义。任何定义都必须揭示被定义项的区别性特征,从而反映被定义事物与其他事物之间的区别。〔14〕然而,如前面所述,类型并没有不可或缺的区别性特征。组成类型的要素也不是彼此孤立与分离的,而是相互结合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因此我们无法像对待概念那样,将类型的固定特征全部列举出来,进而提出一个定义,只能通过整体形象描述的方式来把握它的含义。正如拉伦茨所言:“类型不能定义,只能描述。”〔15〕这种描述也只能是无限接近类型,却无法达到数学式的精细性界定。由此来看,“公众人物”作为一种类型,自然也无法下定义。一位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就曾坦陈:“给公众人物下定义,其难度如同将软蛋钉上墙。”〔16〕而从一定意义上讲,“公众人物”与“好人”的认知方式相似。其都需要在一定价值观念下进行整体描述,或曰意义性直观。进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可凭借个人身份、职业等固定特征来认定“公众人物”,而是要按照一定价值取向,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判断哪些人归属于公众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