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的认定:类推适用与类型化思维
在沃克案、巴茨案的合并审理中,美国最高法院并未采用常见的概念涵摄法。所谓概念涵摄,就是将外延较小的概念划分到外延较大的概念之下。比如圆形与椭圆形之间便是涵摄关系。在法学方法论上,涵摄推论的公式是:所有M案件都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案件属于M案件(小前提),因而S案件也有P法律效果(结论)。该公式中的大前提实质上是由概念(concept)构成的法律规范。所以涵摄推论成立的关键,就是S案件已经具备描述M案件的概念的全部特征。用德国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的话说就是:“当且仅当概念的全部要素在特定客体上全部重现时,此客体始能被涵摄于此概念之下。”〔8〕美国最高法院将沃克、巴茨都认定为“公众人物”,但是二人都没有官方身份,更不可能具备公共官员的全部特征。因此公众人物术语绝不可能被公共官员术语所涵摄。
尽管沃克案、巴茨案与纽约时报案差别很大,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却将它们做了相同处理,也即都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这其实是通过类推适用实现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指出:“类推适用,系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此例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之规定,以为适用。”〔9〕类推适用的公式为:M案件有P法律效果(大前提),S案件与M案件相似(小前提),因而S案件也有P法律效果(结论)。具体而言,类推适用法要求法官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回溯其背后的价值观,然后藉此判断不同案件的相似性,并作出裁判结论。在沃克案、巴茨案的裁判中,美国最高法院首先提出,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是保护公民对公共问题的自由讨论;然后结合两案的事实做出了价值判断——保护媒体对两案原告的报道,将有助于保护公民对公共问题的自由讨论。换言之,在美国最高法院看来,就保护公民对公共问题的自由讨论而言,沃克案、巴茨案与纽约时报案在价值评判上是相似的,因此需要将它们进行相同处理。这种裁判进路正是类推适用的体现。
涵摄推论以概念化思维为主,类推适用则以类型化思维为主。概念化思维主张从客体事物中归纳出若干固定不变的区别性特征,并将其作为不同概念的界限。比如,一个有喉结、胡须等生理特征的人是男人,否则便是女人。与之不同,类型化思维主张根据一定价值观念对客体事物归类;并且,不同事物只要在某一方面的价值评价相同,便可以被归于同一类型,无需具备该类型的全部特征。〔10〕比如,一个人可以被归于“好人”这一类型,但是不必具备“好人”的全部特征。而在沃克案、巴茨案的裁判中,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预先设定公众人物的固有特征,进而做出公众人物的界定。恰恰相反,法院认为,对公众人物的认定,需要从保护公民对公共问题自由讨论的角度进行判断。这正体现了典型的类型化思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