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
■ 深度指导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201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将工作年限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并列举出了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的五种情况。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5)其他合理情形。因为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直接影响到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金额,所以因工作年限产生争议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企业,为了减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选择“同班人马、换块牌子”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等做法。而有些企业因业务需要,将员工在不同下属公司之间调岗。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 HR风险提示
1.严格遵守用工法律制度。
2.非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时,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可由原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可认定为新的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主体变更时,一定要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即原劳动合同的解除,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 典型案例
李某曾先后与A、B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李某要求连续计算工作年限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
被申请人:A公司
第三人:B公司
李某于2007年7月10日入职A公司,任技术专员,双方签订有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31日,A公司因公司经营战略问题,要求员工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李某于2009年4月1日与B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李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动。2012年7月1日,B公司提出并与李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存在争议。李某主张,其自2007年7月入职,2009年4月其劳动合同的主体变更是公司原因造成的,且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所以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其工龄。B公司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自2009年4月1日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应承担之前的义务。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李某于2009年4月1日起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是由于A公司的经营战略发生调整,并非李某本人原因造成,故李某的工作年限应将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裁决B公司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92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38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