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约定了保密义务未约定保密费用,劳动者主张保密费用不能获得支持
■ 深度指导
为避免用人单位商业保密信息外泄,用工单位通常会选择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不同,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不限于高管、高技,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均可签订保密协议且对员工具有约束力。约定保密义务,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也可以单独订立保密协议。保密期限限于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合理期间,具体期间应根据员工的岗位、保密信息的保密程度、保密信息种类等作出不同约定,一般不超过10年。用人单位与员工订立保密协议,可以约定支付保密费用,也可以不支付保密费用,支付保密费用并非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了保密义务的,属于合同责任,用人单位应当遵照执行,但员工应注意勿将竞业限制和保密混淆,用人单位向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义务的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保密费用的支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没有约定保密费用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
■ HR风险提示
对于确有保密需要,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签订协议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保密信息的范围
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应在保密协议中对保密信息进行界定,不能将涉及公司的全部信息均界定为保密信息,也不能因约定范围过窄导致公司秘密外泄。
2.不同岗位的保密义务应区分对待
员工在入职时,公司经常会不做区分地要求员工签订统一版本的保密协议。但公司内部不同岗位员工,所接触的保密信息不同、保密人群不同、秘密等级不同,如销售岗位员工应保守的保密信息主要为客户信息、技术岗位员工应保守的保密信息主要为技术信息。因此,公司在与员工签订保密信息时,应结合劳动合同、岗位职责等做不同处理。
■ 典型案例(https://www.daowen.com)
因签订有保密协议,王某离职后向某节能公司主张保密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节能公司
王某于2012年6月2日入职某节能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部门为业务部,岗位职级为普通员工,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8月4日,王某与某节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某节能公司)每月支付乙方(王某)保密费___元。保密费按月支付,已包含在工资总额内,于工资条内注明”。某节能公司制定有《员工守则》,其中将“保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列为员工义务,该员工守则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有王某签字。2015年3月,王某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被某节能公司辞退,王某于2015年4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节能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向其支付保密费。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某节能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密费用,而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虽约定了保密费,但在具体金额处却空缺未填写,某节能公司提供的王某工资条上也没有保密费用项目。王某在职期间,应当遵守《员工守则》中关于“保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的义务。王某离职后,在双方对保密费约定不明,且王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某节能公司约定其离职后仍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王某要求某节能公司向其支付保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