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未投保纠纷
■ 深度指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该规定将社保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社保待遇损失的救济标准没有规定。基于养老保险管理的特殊性,社保争议中,劳动者的举证极限只能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切发生,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目前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尚无法进行核算,不能苛责当事人精确举证,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在下述案例中,承办的法院是以劳动者所在地区上一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结合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确定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方法,最后得出了审理结果。
■ HR风险提示
若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应缴而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员工退休时(员工退休后一般无法补缴),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具体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来操作。以北京市的规定为例,《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规定: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社会保险基数,按历年规定的职工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职工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计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与单位缴费部分,均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 典型案例
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退休后不能补缴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史某
被告:某海洋开发公司
史某,男,北京市城镇户口。与某海洋开发公司自1992年8月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史某在某海洋开发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从未为史某缴纳过社会保险。2014年8月9日,史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某海洋开发公司未为史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致史某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史某就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对某海洋开发公司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海洋开发公司赔偿史某因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给史某造成的养老金损失455416元。法院就涉案问题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经查询得知,某海洋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在该局办理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为劳动者缴纳过养老保险,史某已届退休年龄,不符合继续缴纳养老保险条件,其未开立过社会保险账户,无法为其核算养老金损失金额。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某海洋开发公司主张史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史某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仲裁,考虑到养老金系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的重要经济来源,法院认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养老金的发放系按月发放,故法院依法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判决:某海洋开发公司赔偿史某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金损失304000元。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1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