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派遣劳动者擅自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深度指导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灵活,成本较低,但是同时更具风险性,三方的权利义务很难得到较好地划分和履行,对劳动者的管理也存在很多不便之处。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不辞而别,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则该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将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工作,既然被派遣劳动者签了此合同,就应该在指定的用工单位工作,对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动义务。被派遣劳动者因故离开用工单位时,经用工单位书面同意后,应与用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被派遣劳动者没有履行该义务,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派遣单位而言,对于用工单位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因为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派遣单位应履行保证被派遣劳动者服从用工单位管理,严格按照用工单位的工作进度计划和要求展开工作的义务。因被派遣劳动者的擅自离职,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可视为派遣单位违约,派遣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从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义务来看,如果被派遣劳动者不能独自承担责任时,派遣单位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体现其对选任有过错,派遣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向劳动者追偿。至于用工单位是以合同要求派遣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由用工单位选择。另外,被派遣劳动者擅自离职时,用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派遣单位,并将损失控制到最小,如果用工单位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派遣单位应免责。此外,如果该被派遣劳动者在此期间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擅自录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也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当然,派遣单位也可以以被派遣劳动者擅自离职构成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 HR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需要收集擅自离职员工造成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因员工擅自离职而带来经济损失,该种赔偿责任将无法获得支持。
■ 典型案例
辞职未准后擅自离岗,劳动者被判赔偿用工单位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劳务派遣公司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李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到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接受用工单位培训,并约定员工接受培训后,应在本岗任职两年以上;任职不足两年的,被告李某应偿还用工单位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2009年12月,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2008年7月,由原告为每名派遣员工出资300元进行了培训。2010年2月,原告因故对被告李某作出了处罚决定,李某于同年3月向某劳务派遣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很快离开了用工单位某工贸有限公司。但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未批准被告李某的辞职,并当面通知李某,而李某未继续工作。数日后,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李某到原告原工作岗位工作,并告知不到岗的后果。李某收到上述通知后,仍未返岗工作。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遂于2010年4月某日向被告李某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某同日签收。2010年5月,原告(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两被告(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离职赔偿金14万元及培训费3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该请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和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协商续签了原合同,在补充约定事项中,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对此应认定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在原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制定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也对此有明确规定。该管理规定已经被告李某签字确认,故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李某向某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辞职未获批准后擅自离岗,且经某劳务派遣公司两次书面通知其返岗工作后,拒不返岗,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劳务派遣公司的管理规定,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李某离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因此裁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离职损失赔偿金14万元及培训费300元。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90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4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