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遗漏当事人,人民法院可直接追加
■ 深度指导
劳动争议案件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到法院起诉。实践中对于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是否还能够追加在仲裁阶段遗漏的当事人,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在诉讼阶段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剥夺了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仲裁的权利,变相地规避了仲裁前置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因劳动仲裁和诉讼是两套不同程序,不能通过法院程序纠正,法院不能将案件发回仲裁重审,诉讼阶段追加当事人是客观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诉讼程序中应当追加遗漏的当事人,但须是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那么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范围有哪些呢?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形包括:1.《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除了应当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形,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可以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几种常见的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如用工混同、关联企业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追加相关关联企业为共同当事人。
笔者认为,对于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首先应当严格限制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次应由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程序即为“一裁两审”,扩大在诉讼阶段追加为当事人情形的范围,有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 典型案例
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可否直接追加当事人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某软件开发公司(https://www.daowen.com)
张某于2015年7月18日入职某软件开发公司,任IT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张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司龄津贴、通信补贴。2016年10月18日,某软件开发公司对“五大模块”培训内容进行公示,载明五大模块为员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必备工作技能,要求此培训及于某软件开发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所有员工。公司将于2016年11月15日、16日对五大模块内容进行考核,成绩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公司将对不合格员工再次培训,再次培训期间,公司对员工不安排岗位工作,并执行基本工资,如再次培训仍未达到要求的,公司将进行调岗调薪。张某按期参加了培训并在签到表上签字。2016年11月23日,某软件开发公司向张某送达了通知,载明由于张某“五大模块”考核不合格,要求张某于2016年12月1日在公司集合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不得请假,中途不得退场,否则视为擅自离岗。培训期间执行基本工资,培训结束后,对于通过考核的人员立即恢复原职原薪,对于仍然未通过考核的人员公司将依要求处理。因对考核结果有异议且某软件开发公司拒绝向张某告知考核依据,张某2016年12月1日没有去参加培训,也没有去上班。某软件开发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7年2月,张某以某软件开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软件开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认为,因培训期间会降低张某的工资标准,张某有权获知考核依据,在某软件开发公司拒绝向张某告知考核依据的情况下,某软件开发公司安排张某参加培训并降低张某工资标准的行为构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在此基础上未能达成一致最终导致某软件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决某软件开发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某主张某软件开发公司是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其直属上级领导两家公司均有任职,且在工作中,上级领导经常会安排其做一些某科技公司的工作,因此两家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申请追加某科技公司为被告,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追加了某科技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软件开发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科技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认为,某软件开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两家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属程序违法。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某科技公司认可与某软件开发公司在同一办公地址办公,部分员工在两家公司均有任职,经审理查明,某软件开发公司确是某科技公司股东,且两家公司在业务上存在部分重合。结合“五大模块”培训要求两家公司员工均需参加的情况,因此认定某科技公司与某软件开发公司构成用工混同,故某科技公司应与某软件开发公司共同参加劳动仲裁,现法院在一审程序中依法追加某科技公司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某科技公司主张张某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以及不应与某软件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6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