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计算
■ 深度指导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国家并未就年休假作出明确的硬性规定,故2008年1月1日以前,可依照企业的管理制度执行。对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标准,2008年1月1日以后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举个例子,一劳动者可休5天年休假,公司未安排其休假,如果公司已支付其此5天的工资,则须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可。如果劳动者本人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公司则无须多付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如果企业的管理制度所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多于法定年休假天数,则多余部分按照企业的规章制度执行。
■ HR风险提示
1.及时安排员工休当年度的年休假。
2.不能安排员工休假的,应支付其相应的补偿,要注意补偿的计算方法。
■ 典型案例
宋某在职期间未休满年休假,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案情简介
申请人:宋某(https://www.daowen.com)
被申请人:某制造公司
宋某于2004年7月入职某制造公司,担任会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宋某正常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某制造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公司服务年限满1年,可享受有薪年假12天;服务年限满5年,可享受有薪年假15天;当年的年假在当年休完;应享用的年假未休的,经相关领导审批可延至次年休完,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休的视为对公司的无偿贡献;离职时存在未休的年假可用薪金补偿,计算方法为:每月基本月薪/21.75×剩余年假天数。宋某主张其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共41天、2008年11天、2011年8天,某制造公司应支付其上述天数的工资。某制造公司仅认可宋某于2011年存在8天未休年休假。某制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宋某于2008年休年休假的情况。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1月1日前,同期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就年休假作出明确的硬性规定,因此,宋某要求某制造公司支付2007年以前未休年假补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未予支持。某制造公司未就2008年安排宋某休年假的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宋某所持其2008年已休年休假1天、未休年休假11天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制造公司认可宋某于2011年未休年休假8天。根据宋某参加工作年限的情况,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其于2008年可享受法定年休假5天,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可享受法定年休假7天。由于分别根据某制造公司的规定及国家的规定,宋某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多于其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及某制造公司的管理制度中所规定的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不同,因此,某制造公司应分别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及该公司的管理制度的赔付标准向宋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法定标准以内的未休年休假部分,以宋某日工资的300%作为计算基数,法定标准以外的未休年休假部分,以宋某日工资的100%作为计算基数。
■ 法条链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10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11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