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 深度指导
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举证责任的正确运用对诉讼结果有着重要影响。为平衡诉讼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对举证责任作出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以此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取得证据或者不能取得足以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的,那么提起诉求的一方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劳动争议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律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法律公平的原则出发,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加班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一种,基于加班费争议的特殊性,既不能泛泛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也不能一概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结论,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 若加班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加班事实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规定实际是把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作了适当弱化,劳动者不需要承担与主张对等的举证责任,而只需要证明该主张对应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就可以,如果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劳动者如果主张单位考勤记录中清楚地记载其加班记录,而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且拒绝提供的,那么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 对于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也就是说,加班事实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在是否已经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提供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和支付依据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完整证据的,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加班费的主张,劳动者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即证明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那么劳动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证据,那么用人单位仅仅否定加班的事实而不提供证据的,用人单位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 HR风险提示
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部门就加班工资纠纷查明的事实包括:加班工资的计算期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劳动者实行的工时制;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双休日加班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是否存在考勤;考勤方式(电子打卡、人工考勤或其他方式);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拖欠的加班工资数额;等等。
用人单位为了生产或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具体操作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以减少因此产生的纠纷:
1.制定合法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加班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申请加班的流程。由公司安排加班的,应当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统一安排,并制作加班确认表予以登记。应当规定员工非由公司统一安排而自愿超时工作不视为加班,在核准员工工资时实行加班与绩效考核相结合的薪酬制度,要求员工充分利用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规章制度制定完之后应当做好公示及劳动者签字确认的工作。
2.正确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必须制定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对账单,由员工亲自签名之后才可以发放工资,对账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统一保存,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3.利用调休取代休息日加班费。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若不想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选择安排劳动者补休的方式代替支付加班费。
■ 典型案例
司机张某向某大厦公司主张加班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https://www.daowen.com)
被申请人:某大厦公司
张某于2009年3月入职某大厦公司担任小车班司机,合同期限三年,期满后,于2012年3月续签三年劳动合同,再期满后,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执行标准工时制。2017年4月20日,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自入职以来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但某大厦公司并未按照《劳动法》关于加班规定执行并支付加班工资。张某主张自2011年12月19日开始至申请仲裁之日,2012年度平日、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合计1490小时,2013年度加班1363小时,2014年度加班1287小时,2015年度加班992小时, 2016年度加班1123小时,2017年1月1日至3月18日加班260小时。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平日延时加班费232989.86元;2.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178002.36元;3.支付2011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4301.48元。
某大厦公司辩称:某大厦公司司机岗位实际履行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某大厦公司于张某签署的格式劳动合同,“标准工时制”不属于双方真实的约定,张某与某大厦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执行的一直是以“工作日六小时值班制和一揽子补贴工资结算方案”,值班期间内,若没有出车的情况下,司机可以到车队休息室,某大厦公司内每位司机有专门床位休息,因此值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加班且在出车时支付了相应补贴。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首先,确认双方工时制度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其次,某大厦公司虽称张某未出车期间可以在休息室休息,但实质张某的出车任务系由某大厦公司自主分配,因此等待分配任务也是张某的一种正常工作状态,且某大厦公司未能就张某在等待分配出车任务期间均在休息室休息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在标准工时之外时间工作的,均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情形。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之规定,企业应就近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及用以核发工资的相关凭证承担举证责任,因某大厦公司未能提交2015年5月至申请仲裁之日二年期间用以证明张某加班时长的证据,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张某未能就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加班情况的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裁决:一、某大厦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张某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20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1241.2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6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6条第3款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9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