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时的工资支付
■ 深度指导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既关系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起算点,又与劳动者的工资计算日期紧密相连,而且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证据,所以,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
二、遵守30天解除合同预告期
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30天,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履行了法律程序后,用人单位在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支付工资时计算至劳动者实际离职当日,劳动者在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后的3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这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应当在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时足额支付。
■ HR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恶意拖欠、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案例中,虽然某影视公司未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但王某提出辞职申请后仍工作一个月,某影视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不能随意克扣。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时,用人单位应当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对于劳动者提出离职的时间、原因准确把握。因劳动者未履行法律程序而擅自离职的,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者索赔。
■ 典型案例
王某诉某影视公司支付离职当月工资(https://www.daowen.com)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影视公司
2009年12月,王某入职某影视公司担任制作员。 2011年8月,由于物价飞涨,现在的工资水平已经不能满足王某的生活需要,无奈之下,王某便向公司提出了增加薪水的请求。公司则认为,王某的合同于2011年12月到期,在合同未到期之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数额执行,公司没有必须为王某加薪的义务,遂拒绝了王某的要求。于是,王某于2011年9月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未予批准,王某在提交书面申请30日后便离开了公司,重新找了新的工作。在王某找公司结算工资时,公司认为,王某未经过公司批准就离职,扣发了其离职当月的工资。王某认为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遂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影视公司应当限期足额支付给王某。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50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9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